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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68號

確認祭祀公業派下權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8 月 05 日

法官陳梅欽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重訴字第68號

原告
陳盈達
原告
陳添盛
原告
陳舜收即陳真之繼承人
原告
蔡岳龍即陳真之繼承人
原告
蔡孟倫即陳真之繼承人
原告
蔡沛忻即陳真之繼承人
原告
陳宏偉即陳真之繼承人
原告
陳鴻原即陳真之繼承人
原告
陳宏憲即陳真之繼承人
原告
蘇蔡麗金即陳真之繼承人
原告
陳武吉
原告
陳金萬
原告
陳偉浩
原告
陳韋龍
原告
陳金德
原告
陳金和
原告
陳金祥
原告
陳清基
原告
陳天賜
原告
陳清和
原告
陳志同
原告
陳志銘
原告
陳瑞青
原告
陳瑞芬
原告
陳瑞坪
原告
陳瑞宗
原告
陳瑞金
原告
陳武雄
原告
陳建弘
原告
陳黃梅
原告
陳其堯
原告
陳其焜
原告
陳生地
原告
陳錦芍
原告
陳宏源
原告
陳信宏
原告
陳朝松
原告
陳牡丹
原告
陳聰昇
原告
陳聰敏
原告
陳土城
原告
陳添丁
原告
陳來發
原告
陳春長
原告
陳致揚
原告
陳貴女
原告
陳娟娟
原告
陳寶桐
原告
陳建治
原告
陳秋國
原告
陳銘家
原告
陳漢松
原告
陳逸士
原告
陳榮選
原告
陳子麟
原告
陳子龍
原告
陳瓊華
原告
陳俐珊
原告
陳俐陵
原告
陳春蘭
原告
陳春華
原告
陳秀惠
原告
陳秀瑛
原告
陳秀雯
原告
陳品子
原告
陳忠銘
原告
陳振庭
原告
陳冠吾
原告
陳惟文
原告
陳使文
原告
陳仲文
原告
陳季文
原告
陳柏蒼
原告
陳聰明
原告
陳牡丹
原告
陳淑女
原告
陳淑絹
原告
陳欵
原告
陳佳豪
原告
陳郁琮
原告
陳春銘
原告
陳武政
原告
陳三賜
原告
陳榮陞
原告
陳文藏
原告
陳碧雲
原告
陳碧娥
原告
陳金龍
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久弘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共同複代理人
羅詩蘋律師
被告
陳火爐
被告
陳金圡
被告
陳蒼政
被告
陳富郎即陳玉生之繼承人
被告
陳炎興即陳玉生之繼承人
被告
陳娥即陳玉生之繼承人
被告
陳月英即陳玉生之繼承人
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家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祭祀公業派下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由原告陳真之繼承人陳舜收、蔡岳龍、蔡孟倫、蔡沛忻、陳宏偉、陳鴻原、陳宏憲、蘇蔡麗金,暨被告陳玉生之繼承人陳娥、陳月英承受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上開法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177 條第3 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尚且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茲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是為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民國76年7 月6 日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經查,本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68號確認祭祀公業派下權存在事件係於103 年5 月6 日為第一審判決,惟原告陳真於判決前之103 年1 月1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陳舜收、蔡岳龍、蔡孟倫、蔡沛忻、陳宏偉、陳鴻原、陳宏憲、蘇蔡麗金,有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之影本可參。揆諸上揭說明,原告陳真部分自應由陳舜收、蔡岳龍、蔡孟倫、蔡沛忻、陳宏偉、陳鴻原、陳宏憲、蘇蔡麗金為原告陳真承受訴訟;另被告陳玉生亦於本院判決前之103 年3 月25日死亡,其繼承人有陳富郎、陳炎興、陳娥、陳月英(陳富郎、陳炎興業經本院於103 年6 月3 日命其承受訴訟),復有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可參,則被告陳玉生部分亦應由陳娥、陳月英為被告陳玉生承受訴訟。

三、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梅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蔡昀潔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68號於民國 104 年 08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祭祀公業派下權存在,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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