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再易字第10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再易字第10號
- 再審原告
- 莊東隆
- 再審被告
- 魏俊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102 年3 月22日所為101 年度簡上第163 號返還房屋事件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分別亦有明定。又提起再審之訴,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民事訴訟法第501 條第1 項第4 款明文規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且此程式之欠缺性質上屬無庸命補正之事項。(最高法院60年台抗字第538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再審原告主張略以:本院101 年度簡上字第163 號返還房屋事件,於民國102 年3 月4 日開言詞辯論庭時,未有任何言詞辯論,有違民事訴訟法第221 第1 項之規定。又本案之審理漏未對再審原告所提資料查核,竟論斷再審原告所執再審原告母親莊張李遺囑不生效力。另原審亦漏未斟酌相關刑事案續行偵辦中,且再審原告亦已具狀對再審被告請求連帶損害賠償及不當得利云云。
三、經查,本院101 年度簡上字第163 號判決,係於102 年3 月22日確定,而於同年4 月9 日送達再審原告,再審原告遲至同年5 月30日始提起再審之訴,惟未表明已遵守再審期間之證據,此為提起再審必須具備之程式,漏未提出法院無庸命補正。是以,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未表明並提出已遵守再審期間之證據,則依前開判例意旨之說明,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