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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他字第43號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0 月 01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他字第43號

原告
孫玉坤

上列原告與被告侯受銓間返還代墊保險費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叁萬肆仟陸佰貳拾伍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侯受銓間返還代墊保險費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民國100 年9 月30日,以本院100 年度救字第54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訴訟費用。嗣該事件迭經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1350號、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上易字第931 號判決確定,其第一審訴訟費用,第二審及擴張、追加之訴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4 萬8,000 元,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 萬3,375 元,經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1350號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931 號審理中追加請求金額為132 萬3,238 元,故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為2 萬1,250元,綜上,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計為3 萬4,625 元﹙計算式:13,375+21,250=34,625﹚。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他字第43號於民國 102 年 10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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