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抗字第135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135號
- 抗告人
- 康中義
- 抗告人
- 康潘慧謹
- 抗告人
- 康嘉如
- 抗告人
- 康沛縈即康嘉意
- 抗告人
- 康嘉琦
- 共同送達代收人
- 范翔智律師
- 相對人
- 盧金松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8 月22日本院簡易庭司法事務官102 年度司票字第417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且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發票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且此亦屬執票人得否行使追索權之實體問題,仍應由票據債務人另訴解決(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93年度台抗字第83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抗告,除本編別有規定外,準用第三編第一章之規定,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該等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於非訟事件之抗告準用之。
二、本件相對人在原審主張:相對人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如原裁定所示發票日均為民國97年8 月6 日、票載金額分別為新台幣(下同)400 萬元、300 萬元,均未記載到期日,且均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共2 紙(下稱系爭本票),詎經相對人於97年8 月6 日提示均未獲清償,爰依法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相對人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並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本件相對人未經提示即聲請本票裁定,顯無理由,緣抗告人與相對人就位於台北市萬華區西藏路125 巷與中華路二段364 巷間之「慈安新村」眷宅,於97年8 月6日簽訂不動產預定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買賣價金共計800 萬元,依系爭買賣契約第3 條付款方式約定:「簽約金為新台幣250 萬元整」、「乙方依本條支付款方式逐一開立1.2 倍本票(作為憑證)交甲方保管之。若無違約情事甲方不得提示該本票,並於過戶完成將本票返還乙方」,又第10條違約處罰約定:「雙方若有違反以上任一條款,願給付對方懲罰性違約金400 萬元整,但得先開立本票,以咨昭信」等語,是兩造約定於97年8 月6 日,由相對人開立聯邦商業銀行大直分行之250 萬元支票(票號:UA0000000號)乙紙,而抗告人則依上開系爭買賣契約第3 條、第10條約定開立系爭本票兩紙予相對人。據此,依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抗告人所開立之系爭本票實為附條件債權之擔保,而97年8 月6 日簽約日雙方均確實依約履行其義務,則相對人何以提示本票,且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因抗告人無違約情事而尚未發生,縱為付款之提示,亦不發生提示之效果,況系爭本票均須在抗告人有違約之情事下,始能提示,若抗告人於97年8 月6 日違約,相對人為何還要開立支票支付簽約金,顯不符常情,故相對人所稱於97年8 月6 日提示,應是為進行本票裁定所為虛構之詞,自不足採。本件抗告人並不否認系爭本票之有效性,只是主要從開立系爭本票之原因及時間,讓鈞院了解相對人所主張付款提示之時間,衡情根本不可能提示系爭本票,且縱已提示,因擔保之債權尚未發生,而屬無效提示,又若依相對人之主張,則相對人於97年8月6 日在抗告人未違反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下,率爾提示本票,已屬違約之一方。準此,爰依法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查本件相對人業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在原審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聲請法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抗告人復不爭執確有簽發系爭本票,該聲請事件之性質既係非訟事件,法院僅就系爭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為已足。查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時陳稱已提示系爭本票,而系爭本票復明載:「本本票免除作拒絕證書」等語,則抗告人如主張相對人未為提示,依前揭說明,應由抗告人負舉證之責,且此節與抗告意旨另質疑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尚未發生、相對人屬違約之一方等節,均屬實體問題,應由抗告人另循實體訴訟程序解決,尚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