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抗字第176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176號
- 抗告人
- 陳玲玲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吳綉紅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10月18日本院102 年度司票字第507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著有判例。
二、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伊執有抗告人簽發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清償,依票據法第123 條之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素昧平生,且業就兩造之債務達成協議,伊亦本於誠意提出5 筆土地交予聲請人設定和拍賣,以為清償。現時拍賣正進行中,債權係屬未定,則相對人於此時聲請債權憑證,有欠公道,為此提出抗告云云。
四、惟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為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所明定。查抗告人為系爭本票發票人,業據相對人提出本票1 紙為證,抗告人自應負發票人之責任。至抗告人陳稱兩造就債務達成協議,已提出土地拍賣以為清償,債權係屬未定云云,縱或屬實,亦屬實體上事項爭執,揆之首揭規定與判例意旨,僅得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非要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抗告人執上情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陳梅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