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抗字第49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49號
- 抗告人
- 黃則仁會計師即開立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
上列抗告人因酌定清算人報酬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2 月27日本院101 年度司字第6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98年12月31日由本院以98年度司字第436 號裁定選派擔任開立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開立公司)清算人,嗣開立公司經本院於99年11月5 日以97年度破字第24號裁定宣告破產,抗告人前於101 年11月6 日依公司法第325 條第1 項規定,聲請本院酌就抗告人之清算人報酬金額為裁定,經本院認抗告人請求酌定報酬之範圍工作時數合計378.5 小時核屬有據,並以99年受僱之會計師平均月薪新臺幣(下同)6 萬2644元,如以每月160 工時計算,則會計師之平均時薪約為392 元,是抗告人主張以每小時8,000 元核計之報酬,超過平均時薪甚多,顯屬過高。惟審酌抗告人係以專業會計師身分擔任清算人,辦理開立公司清算程序所投入之各項人力、時間、成本、費用及日後之後續事項及風險等情綜合考量後,以每小時1,500 元計算抗告人報酬為公允,故核計其報酬為567,750 元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公司法第325 條規定,並未明定清算人不宜依一般市場價格給予報酬。㈡且依公司法第324 條、第8條第2 項、第23條第1 項等規定,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清算人並非以受僱人身分,引用99年受僱之會計師平均薪資顯有不當。復依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受僱之會計師仍係勞工而非自行執行業務者;會計師身分若非自行執行業務仍得受僱為助理人員,會計師法第18條第1 項均有規定,故原裁定之引用不當。㈢再按台北市會計師公會配合行政院公平會91年5 月8 日達成「請會計師公會提出適法之酬金標準替代方案」之結論,研擬「會計師公會會員承辦案件酬金參考表」草案第18頁事項關於論時計酬事件二、…自事務所起程起,按每小時伍仟元至壹萬元計算,亦為91年之酬金參考標準。又參酌前清算人101 年8 月15日民事聲請狀第七條「…實務上亦有法院函證律師公會意見後,認定清算人報酬以每小時8000元計算為宜…」,是原裁定以受僱會計師平均薪酬考量人力、時間、成本、費用及日後之後續事項及風險等,以每小時1,500 元計算報酬誠屬偏低。從而,抗告人參酌99年3 月10日鈞院98年度司字第420 號裁定,僅請求以每小時3,000 元之標準計算報酬,合計1,135,500 元(計算式:3,000 元×378.5 小時=1,135,500 元)。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核定清算人報酬為1,135,500 元等語。
三、按清算人之報酬,非由法院選派者,由股東會議定;其由法院選派者,由法院決定之。清算費用及清算人之報酬,由公司現存財產中儘先給付,公司法第325 條定有明文。
四、經查,抗告人為經本院於98年12月31日以98年度司字第436號裁定准原清算人李鳳翱律師辭任,並選派其為開立公司之清算人,業據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核閱屬實,嗣開立公司經本院於99年11月5 日以97年度破字第24號裁定宣告破產,亦有該破產裁定書1 份附卷可參(參見原審卷第6-10頁)。是揆諸首開法條規定,抗告人擔任開立公司清算人期間之報酬,應由本院決定之。又清算報酬之決定,應視清算人對開立公司辦理清算程序中所投入之各項人力、時間、成本、費用及日後之後續事項及風險,綜合考量後決定之,而抗告人雖以原裁定援引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公布之99年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關於99年受僱會計師平均薪資顯有不當,惟原裁定並非僅係以前開薪資調查報告所載標準為據給予報酬,乃復有審酌抗告人係以專業會計師身分擔任清算人,辦理開立公司清算程序所投入之各項人力、時間、成本、費用及日後之後續事項及風險等情綜合考量後,酌定抗告人報酬以每小時1,500元為計算,是抗告人就此部分所陳,容有誤會,尚無足採。至抗告人復以:應以其提出之「台北市會計師公會會員承辦案件酬金參考表(草案)」參考論時計酬事件之標準按每小時5,000 元至10,000元計算,而參酌本院98年度司字第420號裁定,請求僅以每小時3,000 元為標準計算報酬云云為主張,然查,該酬金參考表草案,尚僅為法院審酌清算人報酬之參酌因素之一,並非唯一須參考之標準,仍應以抗告人辦理開立公司清算程序所投入之各項人力、時間、成本、費用及日後之後續事項及風險等情綜合考量以資酌定其報酬,又每件酌定清算人報酬事件所需考量之上述各種因素之具體情狀各有不同,尚不能僅以其他裁定之結論,而作為本件酌定清算人報酬之依據,是抗告人就此部分主張,亦有誤解,尚不足採。另參酌原清算人之報酬,本院亦同採以每小時1,500 元計算報酬,此亦有本院101 年度司字第51號裁定意旨可參。綜上,原裁定綜合抗告人陳報工作項目,審酌抗告人辦理開立公司清算事務所投入之各項人力時間、成本、費用及日後之後續事項及風險,並參以前開薪資調查報告核算會計師平均時薪約392 元,及抗告人具專業會計師身分擔任清算人等情,酌定抗告人以每小時1,500 元為計算報酬,共378.5 小時,合算567,750 元(1,500 元×378.5 小時=567,750 元)之清算報酬,尚屬允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請求核定清算人報酬為1,135,500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