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監宣字第28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2年度監宣字第28號
- 聲請人
- 施志成
上列聲請人聲請處分受監護人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受監護宣告之人施志忠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均准予變賣。
變賣所得價金應存入受監護宣告之人施志忠於臺北縣淡水鎮農會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施志忠之財產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施志成係施志忠(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弟,施志忠前經鈞院於民國101 年8 月13日以101 年度監宣字第102號民事裁定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任其監護人,聲請人並已會同林螢瑩開具受監護人之財產清冊作業完畢。受監護宣告人施志忠平日需看護照料,為支應其醫療、生活等費用,擬將受監護宣告人施志忠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以總價金新臺幣229,950 元出賣予第三人吳欣容,爰依法聲請准聲請人代處分受監護宣告人施志忠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㈠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㈡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民國98年11月23日修正生效之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101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財產清冊、土地登記謄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同意書、存摺影本等件為證,且聲請人確已會同林螢瑩開具受監護宣告人施志忠之財產清冊,並陳報本院存查等情,亦經本院調閱101 年度監字第102 號案卷查核無誤,堪信聲請人主張為真實。本院審酌受監護宣告人施志忠名下財產除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外,並無其他財產,就其長期照護所需確有不敷使用之虞,況處分不動產較為費時、繁瑣,則聲請人預先請求准予處分以供將來所需,尚非無據,而上開不動產持分甚小,難以獨立處分或使用,因認聲請人主張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有與其他共有人一併出售之必要,尚非無據,爰准聲請變賣上開受監護宣告人施志忠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又為保護、增進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及有利於監督監護人行為,爰併予諭知處分變賣不動產所得之價金應存入受監護宣告人名下之臺北縣淡水鎮農會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家事庭法 官 詹朝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 表: ┌──┬──────────┬────┬─────┐ │編號│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範圍 │ ├──┼──────────┼────┼─────┤ │ 1 │臺北市士林區光華段二│974 │480分之1 │ │ │小段469地號土地 │平方公尺│ │ ├──┼──────────┼────┼─────┤ │ 2 │臺北市士林區光華段二│15 │480分之1 │ │ │小段469-1地號土地 │平方公尺│ │ ├──┼──────────┼────┼─────┤ │ 3 │臺北市士林區光華段二│55 │480分之1 │ │ │小段469-3地號土地 │平方公尺│ │ ├──┼──────────┼────┼─────┤ │ 4 │臺北市士林區光華段二│58 │900分之1 │ │ │小段476地號土地 │平方公尺│ │ ├──┼──────────┼────┼─────┤ │ 5 │臺北市士林區光華段二│57 │900分之1 │ │ │小段476-1地號土地 │平方公尺│ │ ├──┼──────────┼────┼─────┤ │ 6 │臺北市士林區光華段二│63 │900分之1 │ │ │小段476-2地號土地 │平方公尺│ │ ├──┼──────────┼────┼─────┤ │ 7 │臺北市士林區光華段二│22 │900分之1 │ │ │小段541地號土地 │平方公尺│ │ ├──┼──────────┼────┼─────┤ │ 8 │臺北市士林區光華段二│27 │900分之1 │ │ │小段542-1地號土地 │平方公尺│ │ ├──┼──────────┼────┼─────┤ │ 9 │臺北市士林區光華段二│1 │900分之1 │ │ │小段542-2地號土地 │平方公尺│ │ ├──┼──────────┼────┼─────┤ │ 10 │臺北市士林區光華段二│7 │900分之1 │ │ │小段542-3地號土地 │平方公尺│ │ ├──┼──────────┼────┼─────┤ │ 11 │臺北市士林區光華段二│88 │900分之1 │ │ │小段535-1地號土地 │平方公尺│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