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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上字第167號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6 月 26 日

法官林政佑陳月雯黃欣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167號

上訴人
贏丰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衍澂
訴訟代理人
朱麗真律師
被上訴人
王傑萍
訴訟代理人
葉繼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 年7 月19日本院內湖簡易庭102 年度湖簡字第190 號第一審判決提上訴,本院於103 年5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前開廢棄部分,確認被上訴人所執有上訴人簽發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本票,票面金額中之新台幣壹拾貳萬元之本票債權亦不存在;確認被上訴人所執有上訴人簽發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本票,票面金額中之新台幣貳佰壹拾貳萬元之本票債權亦不存在。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簽發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本票(下各簡稱403 號本票、404 號本票),上訴人以附表二編號1 、3 及編號7 其中新台幣(下同)200 萬元匯款合計224 萬元清償403 號本票之債權;另以附表二編號2 其中12萬元、編號4 及編號7 其中200 萬元之匯款合計224 萬元清償404 號本票之債權(原審判決書第2 頁第3 項第⑤點漏載其中200 萬元是償還404 號本票票款212萬元中之200 萬元),詎被上訴人仍持403 、404 號本票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聲請本票裁定,嗣經新北地院以102 年度司票字第412 號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然上訴人既已清償403 、404 號本票債權完訖,本票債權自屬不存在,為此,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上訴人簽發之403 、404 號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向伊借貸多筆,且簽立多紙借貸契約書並簽發多紙本票以為擔保借款債權。伊不爭執附表二編號1 、3 共計24萬元之匯款係清償403 號本票債務,附表二編號2 其中12萬元及編號4 共計24萬元之匯款係清償404 號本票債務。惟附表二編號7 之400 萬元匯款係清償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本票債權(下簡稱415 號本票),上訴人僅就403、404 號本票債權各清償24萬元,故伊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仍存在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一)確認被上訴人執有由上訴人簽發之403 號本票,其債權超過12萬元部分之票據債權不存在。(二)確認被上訴人執有由上訴人簽發之404 號本票,其債權超過212 萬元部分之票據債權不存在。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原審判決上訴人勝訴部分,因被上訴人未提出上訴而告確定,又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所陳除與原審同外,另補陳:

(一)茲因兩造間有多筆本票之債權債務關係,上訴人可選擇清償特定債務,準此,上訴人係以附表二編號1 、3 、5 匯款、編號7 其中200 萬元匯款、編號8 其中12萬元匯款,合計248 萬元,清償403 號本票之票據債務;另附表二編號2 其中12萬元匯款、編號4 、6 匯款、編號7 其中200萬元匯款、編號8 其中12萬元匯款,合計248 萬元是清償404 號本票,上訴人業已完全清償403 、404 號本票之票據債務。

(二)兩造間固有簽立被上證1 至10之借貸契約書,記載借款總額為3542萬4980元,然其中413 號本票擔保之借款32萬4980元、414 號本票擔保之借款944 萬元,上訴人全部未收到借款,415 號本票擔保之借款472 萬元,上訴人僅收到50萬元,故總借款金額應為2144萬元,未收到金額為1398萬4980元,雖有向被上訴人取回408 號本票,但否認有以408 號本票擔保之借貸契約存在,亦未收到408 號本票所擔保之借款金額,且無所謂402 號舊約存在,依上訴人所指之還款紀錄(詳本院卷第103 頁,下簡稱系爭還款紀錄)所示之還款金額,依各筆借款之還款時間及法定順序抵充以為清償抵充後,403 、404 號本票債務業已清償完畢。倘以被上訴人主張債務金額為2578萬4980萬元,上訴人已清償2120萬2040元,尚積欠458 萬2940元之方式計算(詳本院卷第154 頁、第179 頁背面),403 、404 號本票亦已清償完畢,所餘欠款僅存在406 號本票中之117 萬2940元、407 號本票(200 萬元)全部、408 號本票(141萬元)全部。

(三)上訴聲明:1.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2.前開廢棄部分,確認被上訴人所執有由上訴人簽發403 號本票中之12萬元票據債權不存在;確認被上訴人所執有由上訴人簽發404 號本票中之212 萬元票據債權不存在。

四、被上訴人則以下列情詞置辯:

(一)上訴人於原審未主張就附表二編號7 其中200 萬元(即匯款單150 萬元、50萬元)之匯款是用以抵充404 號本票,於上訴程序始主張,屬新攻擊防禦方法,依民事訴訟法規定,該部分不得再為主張。

(二)被上訴人於100 年5 月20日借款105 萬元予上訴人,並約定以票號VC00000000之本票以為擔保,惟上訴人已清償前開借款,且清償日期早於其餘各筆借款之借貸日期,故無彼此混淆之虞,不在本件一併主張結算餘款。

(三)被上訴人於101 年2 月20日借款354 萬元予上訴人,約定以末三碼為402 號本票為擔保。於100 年11月4 日、8 日各借款248 萬元予上訴人,約定各以403 、404 號本票為擔保。於100 年11月10日借款兩筆248 萬元予上訴人,各以末三碼為405 、406 號本票為擔保。於100 年11月18日、28日分別借款248 萬元、177 萬元予上訴人,並約定各以末三碼為407 、408 號本票為擔保。於100 年12月9 日、101 年2 月22日分別借款500 萬元、32萬4980元予上訴人,約定各以末三碼為411 、413 號本票為擔保。於101年3 月9 日、27日分別借款944 萬元、472 萬元予上訴人,約定各以末三碼為414 、415 號本票為擔保(前述各本票詳如附表一所示,並各以末三碼簡稱之)。上訴人應依各借貸契約之償還方式清償債務,且上訴人亦自認於提出清償之際,並未向被上訴人指定應抵充之債務,自不許上訴人事後任意主張指定抵充。

(四)408 本票係由被上訴人於100 年11月18日、28日以其經營之宥僑公司名義各匯款200 萬元、150 萬元予上訴人,其中177 萬元即係408 號本票之借款。403 號本票之借款,被上訴人是以現金直接交付。414 號本票擔保之借款係因上訴人未如期償還403 、404 、405 、406 號本票擔保之借貸契約最後一期款,故雙方另簽立414 號本票及借貸契約以取代403 至406 號本票擔保之4 筆借貸契約尚未清償部分。415 號本票所擔保之借款係因上訴人未如期清償407 、408 號本票擔保借貸契約之最後一期款,故協議另簽發415 號本票及借貸契約以取代407 、408 號本票擔保借款尚未清償部分,並補償被上訴人因遲延還款之損失。前開借貸契約書均有明載「如數交付」、「親收點訖」,若上訴人否認有413 、414 、415 號本票擔保之借貸契約存在或借款交付,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且前開413 、414 、415 號本票及借貸契約均係上訴人出現財務吃緊,資金需求迫切期間所簽立,確係上訴人之借款。

(五)100 年12月22日、101 年1 月20日之18萬元係402 舊約之還款,因402 舊約已清償完畢,已將借貸契約返還予上訴人。101 年2 月15日51萬2119元、18萬元及101 年3 月27日之4 萬4000元,是上訴人負責人江衍諄經營之班堤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班堤都公司)應給付之貨款,與前開借款無關。101 年3 月12日3 萬6000元是班堤都公司應給付被上訴人所經營之紀騰國際有限公司(下簡稱紀騰公司)貨款之一部,與前開貨款無關。101 年5 月25日7萬元係清償江衍諄與被上訴人另一筆未簽訂借貸契約之100 萬元借款,被上訴人係以宥僑公司名義匯款至班堤都公司,與前開借款無關。101 年7 月13日之60萬6000元,是清償被上訴人於101 年7 月11日借款60萬元予江衍諄個人之還款。101 年7 月30日4 萬元、101 年8 月13日2 萬4000元,均是清償被上訴人借貸予江衍諄個人之還款。101年8 月13日100 萬元、101 年9 月21日30萬元、101 年9月24日10萬元均係清償宥僑公司101 年6 月8 日借款予上訴人之還款。

(六)依兩造間之借貸契約,並扣除因上訴人遲未履行403 至408 號本票擔保之部分借款,由上訴人另行簽發414 、415號本票之重複部分,總計本件相關借貸契約應清償債權金額共計為2578萬4980元(詳本院卷第218 頁),上開債權均已屆清償期,截至101 年7 月30日止,上訴人已清償金額為1460萬6040元(系爭還款紀錄編號1 至77,但不包含編號6 、17、23、24、31、32、37、68、73、74、78、79、80等筆,及原審認定已清償403 號本票債務之200 萬元),尚欠917 萬8940元未清償,依民法第322 條規定,按債務比例計算結果,附表二編號7 中200 萬元用以清償404 號本票債務僅為43萬5780元【計算式:(200 萬元/917萬8970元)×200 萬元=43萬5780元】,故404 號本票債務尚未清償完畢。

(七)之前因未取得402 舊約,故主張已完全清償,嗣後發現402 舊約尚有300 萬元未清償轉為402 新約,408 號本票部分,尚未清償完畢,其中尾款150 萬元,已與407 號未償還部分一併轉為415 號借貸契約,又所提出兩造約定還款日期及金額表(本院卷第218 頁)所示101 年3 月27日約定還款金額應更正為159 萬元,備註欄文字更正為「其中150 萬元由415 取代」。並聲明:上訴駁回。

五、受命法官協同兩造整理本件不爭執、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226頁背面至227頁)

甲、不爭執事項

(一)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簽發之403 、404 號本票,並經新北地院以102 年度司票字第412 號裁定許可強制執行。

(二)兩造間之借款往來及借款清償約定如下:

1.被上訴人於100 年11月4 日借款248 萬元予上訴人,由上訴人簽發票號為403 號本票以為擔保,雙方約定借款清償日期詳如借貸契約書所載(詳被上證1 )。

2.被上訴人於100 年11月8 日借款248 萬元予上訴人,由上訴人簽發票號為404 號本票以為擔保,雙方約定借款清償日期詳如借貸契約書所載(詳被上證2 )。

3.被上訴人於100 年11月10日借款248 萬元予上訴人,由上訴人簽發405 號本票以為擔保,雙方約定借款清償日期詳如借貸契約書所載(詳被上證3 )。

4.被上訴人於100 年11月10日借款248 萬元予上訴人,由上訴人簽發406 號本票以為擔保,雙方約定借款清償日期詳如借貸契約書所載(詳被上證4 )。

5.被上訴人於100 年11月18日借款248 萬元予上訴人,由上訴人簽發407 號本票以為擔保,雙方約定借款清償日期詳如借貸契約書所載(詳被上證9 )。

6.被上訴人於100 年12月9 日借款500 萬元予上訴人,由上訴人簽發411 號本票以為擔保,雙方約定借款清償日期詳如借貸契約書所載(詳被上證6 )。

7.被上訴人於101 年2 月20日借款354 萬元予上訴人,由上訴人簽發402 號本票以為擔保,雙方約定借款清償日期詳如借貸契約書所載(詳被上證10)。

8.兩造簽立被上證7 之借貸契約書由上訴人簽發413 號本票以為擔保,雙方約定借款清償日期詳如借貸契約書所載。

9.兩造簽立如被上證8 之借貸契約書,由上訴人簽發414 號本票以為擔保,雙方約定借款清償日期詳如借貸契約書所載。

10.兩造簽立被上證5 借貸契約書,由上訴人簽發415 號本票以為擔保,雙方約定借款清償日期詳如借貸契約書所載。以上,402 至407 、411 、413 至415 號借貸契約書所載借款金額合計為3542萬4980元,上訴人不爭執基於上述借貸契約書所收受被上訴人交付之借款合計2144萬元(不包含408,本院卷第179 頁背面)。

(三)系爭還款紀錄之102 筆清償金額中,扣除被上訴人主張爭執之編號6 、17、23、24、31、32、37、68、73、74、78、79、80、88、89外,再扣除上訴人主張指定抵充405 借款之編號3 、29後,兩造不爭執清償總金額合計2096萬2040元(本院卷第180 頁被面)。

(四)兩造借貸契約約定之清償金額及日期,乃兩造間約定借款債務之清償期。

(五)兩造不爭執402 至407 、411 、413 至415 號借貸契約書之借款,契約約定之出借人都是被上訴人。

(六)兩造不爭執402 至404 、406 、407 、411 、413 至415號借貸契約書之借款,並未約定抵充順序,上訴人清償時,亦未指定抵充。

(七)上訴人有簽發408 號本票(票載日期未記載)給被上訴人,本票已歸還上訴人。

乙、本件爭點:

(一)上訴人以系爭還款紀錄按法定抵充順序(扣除上訴人主張指定抵充405 號借貸契約部分),依序清償兩造間之借款後,403 、404 號本票之票據債務是否已清償?

(二)兩造有無簽定408 號之借貸契約?上訴人有無收到408 號本票所擔保之借款?

(三)上訴人系爭還款紀錄清償明細,是否有包含清償舊約402的借款?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因第一審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二、事實發生於第一審法院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三、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民事訴訟法第447 條定有明文,又簡易程序第一審之上訴程序準用前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可明。查上訴人就附表二編號7 其中200 萬元(即匯款單150 萬元、50萬元)之匯款是用以抵充404 號本票之攻擊防禦方法,於原審102 年6 月6 日言詞辯論時業已主張,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按(原審第42頁背面),即非屬新攻擊防禦方法,是以,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前開主張不得再為之云云,難謂有據。

(二)上訴人主張403 號本票剩餘12萬元票款部分,係以附表二編號8 其中12萬元以及編號5 之12萬元,合計24萬元清償完畢,為被上訴人否認在卷,經查:

1.兩造不爭執有簽立被上證1 借貸契約書(下簡稱403 號借貸契約,本院卷第90頁),依該契約第1 至3 條之約定,403 號本票係擔保403 號借貸契約之借款248 萬元,而依被上訴人提出之兩造約定還款日期及金額表(本院卷第218 頁,下簡稱附表三),即附表三編號1 之100 年12月3日12萬元、編號7 之101 年1 月3 日12萬元、編號14之101 年2 月3 日12萬元、編號20之101 年3 月2 日212 萬元所示,堪信兩造乃按前開約定還款日期及金額進行清償甚明。而原審認定403 號本票債權224 萬元不存在部分即附表二編號1 、3 還款之清償日期及金額,乃指附表三編號7 、14之還款,附表二編號7 之其中200 萬元即為附表三編號20之部分還款,已因被上訴人未提起上訴而確定,因此,本院審理範圍即上訴人主張403 號本票剩餘12萬元票據債權不存在部分,應視附表三編號1 之12萬元以及編號20剩餘之12萬元是否已清償完畢。

2.上訴人主張以附表二編號8 其中12萬元「指定抵充」附表三編號1 之12萬元一節,固提出存摺及還款紀錄為證(本院卷第18、103 頁,後者下簡稱系爭還款紀錄),惟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並未於清償時指定抵充特定債務,不得事後任意指定等語,查兩造不爭執有簽立被上證1 至10之借貸契約,各借貸契約之約定還款日期及金額俱如附表三所示,可徵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確負有數宗債務。然按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由清償人於清償時,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民法第321 條固有明文,然所謂「指定抵充」需債務人於「清償時」向債權人為指定抵充特定債務之意思表示,若於清償後則無從指定,若清償時未指定者,即應依民法第322 條規定為法定抵充,若於清償前指定且經債權人同意,則與抵充之預約無異,準此,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有兩造有抵充之預約或者於清償時有指定抵充特定債務之意思表示,因此,上訴人主張得自行指定抵充特定債務云云,即非可採。

3.惟按清償人不為前條之指定者,依左列之規定,定其應抵充之債務:一、債務已屆清償期者,儘先抵充。二、債務均已屆清償期或均未屆清償期者,以債務之擔保最少者,儘先抵充;擔保相等者,以債務人因清償而獲益最多者,儘先抵充;獲益相等者,以先到期之債務,儘先抵充。三、獲益及清償期均相等者,各按比例,抵充其一部。民法第322 條定有明文。基此,上訴人固不得指定抵充,但仍得按法定抵充順序為之至明。

4.參以被上訴人整理之附表三編號1 係兩造間多筆借款債權債務中第一筆已屆清償期之債務,而依上訴人提出系爭還款紀錄編號1 、2 即附表二編號8 之兩筆12萬元,亦為兩造多筆借款債務間之第一筆還款紀錄,且實際清償日期與約定還款日期相近、金額相同,此外,被上訴人亦未爭執此筆還款係清償另筆債務(本院卷第152 頁背面),因此,上訴人主張附表二編號8 其中12萬元,按法定抵充順序,已清償附表三編號1 之約定還款,應屬可取。

5.上訴人再主張附表二編號5 還款係清償附表三編號20剩餘之12萬元一情,被上訴人對於附表三編號20約定還款212萬元部分,固不爭執上訴人已於101 年3 月2 日給付12萬元,但抗辯剩餘200 萬元係以414 號本票及借貸契約書取代之云云(本院卷第150 、152 、154 、186 、218 頁),茲逐一比對系爭還款紀錄與附表三約定還款日期及金額,迄至附表三編號19以前之歷次還款日期及金額幾乎相同,可資對應至附表二編號5 即系爭還款紀錄編號27係用以清償附表三編號20其中12萬元,被上訴人復不爭執確於101 年3 月2 日受領該筆12萬元,因此,堪認上訴人主張為真。至於被上訴人抗辯403 號本票及借貸契約剩餘200 萬元由414 號本票及借貸契約取代部分,觀諸其提出之414號借貸契約書及本票(本院卷第97、162 頁),並無相關記載,已難信實,且原審業已認定上訴人係以附表二編號7 其中200 萬元清償403 號本票票款中之200 萬元,被上訴人對此未提起上訴而告確定,自無從再於上訴審為相異之主張,故被上訴人前開抗辯,尚難憑採。

6.承上所述,上訴人主張403 號本票票款剩餘12萬元部分,業以附表二編號5 之12萬元及編號8 其中12萬元清償完畢,應屬可採。

(三)上訴人再主張404 號本票剩餘之212 萬元票款部分,係以附表二編號6 之12萬元、編號7 其中200 萬元、編號8 其中12萬元,合計224 萬元清償完畢,或按系爭還款紀錄法定抵充完畢而清償,亦為被上訴人否認在卷,經查:1.依兩造不爭執簽立被上證2 借貸契約(本院卷第91頁,下簡稱404 號借貸契約),依該契約第1 至3 條之約定,404 號本號係擔保404 號借貸契約之借款248 萬元,而兩造約定還款日期及金額即如附表三編號2 之100 年12月7 日12萬元、編號8 之101 年1 月7 日12萬元、編號15之101年2 月7 日12萬元、編號21之101 年3 月7 日212 萬元所示,堪信兩造應按前開約定還款日期及金額進行清償甚明。而原審所認404 號本票債權24萬元不存在部分即附表二編號2 其中12萬元、編號4 之12萬元還款部分,依清償日期及金額,應指附表三編號8 、15之還款,因此,本院審理範圍即上訴人主張404 號本票剩餘212 萬元票據債權不存在部分,應視上訴人主張附表三編號2 之12萬元、編號21之212 萬元是否已清償完畢。

2.附表三編號2 係兩造間多筆借款債權債務中第二筆已屆清償期之債務,而依上訴人提出系爭還款紀錄編號1 、2 即附表二編號8 之兩筆12萬元,亦為兩造多筆借款債務中最早的兩筆還款紀錄,有存摺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8頁),且實際清償日期、金額與約定還款日期、金額均屬相同,此外,被上訴人亦不否認有此筆還款,因此,上訴人主張附表二編號8 其中12萬元,按法定抵充順序,已清償附表三編號2 之約定還款,洵屬有據。

3.上訴人另主張附表二編號6 還款係清償附表三編號21之12萬元,並提出存摺為憑(本院卷第25頁),被上訴人固不爭執附表三編號21約定還款212 萬元部分,上訴人已於101 年3 月7 日給付12萬元,但抗辯剩餘200 萬元係由414號本票及借貸契約書取代之云云(本院卷第150 、151 、154 、186 、218 頁),然觀諸其提出之414 號借貸契約書及本票(本院卷第97、162 頁),亦無關於被上訴人前開抗辯之記載,而難遽採,至被上訴人提出被上證30至33證明上訴人因需錢孔急,而有簽訂414 號借貸契約之動機,縱然屬實,亦無法證明414 號本票及借貸契約是取代404 號本票及借貸契約剩餘200 萬元未清償部分,是以,404 號本票及借款債務,仍應按原404 號借貸契約約定之還款日期及金額計算法定抵充順序至為酌然。經比對系爭還款紀錄與附表三約定還款日期及金額,迄至附表三編號19以前,兩者歷次還款日期及金額幾乎相同,而附表三編號20其中12萬元係以附表二編號5 ,剩餘200 萬元則以附表二編號7 之200 萬元之還款予以清償完畢,俱如前述,則上訴人於101 年3 月7 日提出附表二編號6 之12萬元還款,按法定抵充順序,依序清償者即係附表三編號21之212萬元其中12萬元部分。

4.茲因上訴人於101 年3 月7 日所提出之12萬元還款,尚無法完全清償附表三編號21之約定還款金額,剩餘之200 萬元債務既已屆期,相較於附表三編號21以下之各期債務,係屬債務清償獲益最多且先到期之債務,上訴人於是日以後提出之還款,依民法第322 條第2 款規定,自應優先抵充之,是以,被上訴人抗辯應按各債務比例抵充一部云云,尚乏所據。雖上訴人主張以附表二編號7 其中200 萬元指定抵充前開剩餘之200 萬元債務,誠如前所述,上訴人未於清償時指定之,且為被上訴人所不同意,故無法任由上訴人事後指定抵充。但細譯上訴人提出之系爭還款紀錄,101 年3 月7 日以後仍有多筆還款,依前開說明,仍應優先抵充附表三編號21之剩餘200 萬元債務甚明。

5.另按債務人主張清償,而債權人主張清償款項,係屬另筆債務,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應由貸與人就另筆債務之存在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38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101 年3 月7 日以下之各筆還款即系爭還款紀錄編號29至48,上訴人主張其中編號29係指定抵充另筆405 號本票,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27 頁),應屬可採而不用以抵充前開剩餘200 萬元債務,但被上訴人辯稱系爭還款紀錄編號31、32合計3 萬6000元、編號37之4 萬4000元是第三人班堤都公司給付紀騰公司貨款之一部(本院卷第150 至152 頁背面)云云,並提出被上證22至25之統一發票、採購單、支票為證(本院卷第167 至170 頁),經核對被上證22統一發票之發票日期為101 年3 月20日、發票金額為73萬4625元,被上證24統一發票之發票日期為101 年2 月25日、發票金額為223 萬1524元,被上證25支票發票日期為101 年5 月21日、票面金額亦為223 萬1524元,與系爭還款紀錄編號31、32、37之還款日期及金額俱不相同,又本件上訴人與班堤都公司係不同法人,衡情上訴人應無代班堤都公司給付貨款之義務,若係清償被上證24貨款之一部,即無須簽發與被上證24統一發票金額同額支票之必要,依前開判決要旨,以被上訴人前開舉證並無法證明編號31、32、37係代清償第三人班堤都公司之貨款債務,從而,累加系爭還款紀錄編號30至48之還款金額已達209 萬元【計算式:12萬元+2.8萬元+0.8萬元+12 萬元+18 萬元+18 萬元+ 9 萬元+4.4萬元+12 萬元+12 萬元+12 萬元+12 萬元+18 萬元+18 萬元+9萬元+12萬元+3萬元+12 萬元+12 萬元】,已足以抵充附表三編號21之剩餘200 萬元債務,從而,404 號本票剩餘之212 萬元票款部分,業因上訴人以附表二編號6 、8 以及系爭還款紀錄編號30至48法定抵充附表三編號2 、21之224 萬元完畢而清償。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業已清償403 、404 號本票剩餘票據債務12萬元及212 萬元,403 、404 號本票債權全部均不存在,應屬可信,從而,上訴人就原審判決駁回其餘起訴之不利部分,請求再確認被上訴人持有其所簽發之403 號本票,票面金額中之12萬元票據債權,404 號本票票面金額中之212 萬元票據債權,均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所提證據暨其餘爭執事項,經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50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僅得於收受本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委任律師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時,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經本院許可後方得上訴至最高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陳月雯

法 官 黃欣怡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詹志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到 期 日     │本票號碼  │借貸契約之  │
│號│              │(新台幣│              │          │借款金額    │
│  │              │        │              │          │            │
├─┼───────┼────┼───────┼─────┼──────┤
│1 │100 年11月4 日│236 萬元│101 年2 月3 日│VC0000000 │248萬元     │
│  │              │        │              │          │(被上證1) │
├─┼───────┼────┼───────┼─────┼──────┤
│2 │100 年11月8 日│236 萬元│101 年2 月7 日│VC0000000 │248萬元     │
│  │              │        │              │          │(被上證2) │
├─┼───────┼────┼───────┼─────┼──────┤
│3 │100 年11月10日│236 萬元│101 年3 月9 日│VC0000000 │248萬元     │
│  │              │        │              │          │(被上證3) │
├─┼───────┼────┼───────┼─────┼──────┤
│4 │100 年11月28日│236 萬元│101 年2 月9 日│VC0000000 │248萬元     │
│  │              │        │              │          │(被上證4 )│
├─┼───────┼────┼───────┼─────┼──────┤
│5 │101 年3 月27日│472 萬元│101 年6 月26日│VC0000000 │472 萬元    │
│  │              │        │              │          │(被上證5) │
├─┼───────┼────┼───────┼─────┼──────┤
│6 │100 年12月9 日│500 萬元│101 年1 月16日│VC0000000 │500萬元     │
│  │              │        │              │          │(被上證6) │
├─┼───────┼────┼───────┼─────┼──────┤
│7 │101 年2 月22日│32萬4980│101 年5 月21日│VC0000000 │32萬4980元  │
│  │              │元      │              │          │(被上證7) │
├─┼───────┼────┼───────┼─────┼──────┤
│8 │101 年3 月9 日│944 萬元│101 年6 月8 日│VC0000000 │944萬元     │
│  │              │        │              │          │(被上證8) │
├─┼───────┼────┼───────┼─────┼──────┤
│9 │100 年11月18日│236 萬元│未記載        │VC0000000 │248萬元     │
│  │              │        │              │          │(被上證9) │
├─┼───────┼────┼───────┼─────┼──────┤
│10│101 年2 月20日│354 萬元│101 年5 月18日│VC0000000 │354萬元     │
│  │              │        │              │          │(被上證10)│
├─┼───────┼────┼───────┼─────┼──────┤
│11│未記載        │177 萬元│未記載        │VC0000000 │            │
│  │              │        │              │          │            │
└─┴───────┴────┴───────┴─────┴──────┘
附表二:
┌─┬───────┬───────┬──────┐
│編│清償日期      │ 清償金額     │對應上訴人提│
│號│              │(新台幣)    │出還款紀錄  │
├─┼───────┼───────┼──────┤
│1 │101年1月3日   │12萬元        │            │
├─┼───────┼───────┼──────┤
│2 │101年1月9日   │36萬元        │            │
├─┼───────┼───────┼──────┤
│3 │101年2月3日   │12萬元        │            │
├─┼───────┼───────┼──────┤
│4 │101年2月7日   │12萬元        │            │
├─┼───────┼───────┼──────┤
│5 │101年3月2日   │12萬元        │            │
├─┼───────┼───────┼──────┤
│6 │101年3月7日   │12萬元        │            │
├─┼───────┼───────┼──────┤
│7 │101年7月30日  │150 萬元      │編號81      │
│  │              ├───────┼──────┤
│  │              │200萬元       │編號82      │
│  │              ├───────┼──────┤
│  │              │50萬元        │編號83      │
├─┼───────┼───────┼──────┤
│8 │100年12月7日  │12萬元        │編號1       │
│  │              ├───────┼──────┤
│  │              │12萬元        │編號2       │
└─┴───────┴───────┴──────┘
附表三:被上訴人提出之402 號至415 號本票擔保之各筆借貸契
        約之約定還款日期及金額
  ┌─┬───────┬──────┬─────────┐
  │  │約定還款日期  │約定還款金額│備註(本票票號及擔│
  │  │              │            │保借貸契約)      │
  ├─┼───────┼──────┼─────────┤
  │1 │100年12月3日  │12萬元      │403號             │
  ├─┼───────┼──────┼─────────┤
  │2 │100年12月7日  │12萬元      │404號             │
  ├─┼───────┼──────┼─────────┤
  │3 │100年12月9日  │12萬元      │405號             │
  ├─┼───────┼──────┼─────────┤
  │4 │100年12月9日  │12萬元      │406號             │
  ├─┼───────┼──────┼─────────┤
  │5 │100年12月17日 │12萬元      │407號             │
  ├─┼───────┼──────┼─────────┤
  │6 │100年12月30日 │9萬元       │408號             │
  ├─┼───────┼──────┼─────────┤
  │7 │101年1月3日   │12萬元      │403號             │
  ├─┼───────┼──────┼─────────┤
  │8 │101年1月7日   │12萬元      │404號             │
  ├─┼───────┼──────┼─────────┤
  │9 │101年1月9日   │12萬元      │405號             │
  ├─┼───────┼──────┼─────────┤
  │10│101年1月9日   │12萬元      │406號             │
  ├─┼───────┼──────┼─────────┤
  │11│101年1月16日  │500萬元     │411號             │
  ├─┼───────┼──────┼─────────┤
  │12│101年1月17日  │12萬元      │407號             │
  ├─┼───────┼──────┼─────────┤
  │13│101年1月20日  │9萬元       │408號             │
  ├─┼───────┼──────┼─────────┤
  │14│101年2月3日   │12萬元      │403號             │
  ├─┼───────┼──────┼─────────┤
  │15│101年2月7日   │12萬元      │404號             │
  ├─┼───────┼──────┼─────────┤
  │16│101年2月9日   │12萬元      │405號             │
  ├─┼───────┼──────┼─────────┤
  │17│101年2月9日   │12萬元      │406號             │
  ├─┼───────┼──────┼─────────┤
  │18│101年2月17日  │12萬元      │407號             │
  ├─┼───────┼──────┼─────────┤
  │19│101年2月19日  │9萬元       │408號             │
  ├─┼───────┼──────┼─────────┤
  │20│101年3月2日   │212萬元(12 │403號(其中200萬元│
  │  │              │萬元)      │由414號取代)     │
  ├─┼───────┼──────┼─────────┤
  │21│101年3月7日   │212萬元(12 │404號(其中200萬元│
  │  │              │萬元)      │由414號取代)     │
  ├─┼───────┼──────┼─────────┤
  │22│101年3月9日   │212萬元(12 │405號(其中200萬元│
  │  │              │萬元)      │由414號取代)     │
  ├─┼───────┼──────┼─────────┤
  │23│101年3月9日   │212萬元(12 │406號(其中200萬元│
  │  │              │萬元)      │由414號取代)     │
  ├─┼───────┼──────┼─────────┤
  │24│101 年3 月16日│212萬元(12 │407號(其中200萬元│
  │  │              │萬元)      │由415號取代)     │
  ├─┼───────┼──────┼─────────┤
  │25│101年3月19日  │18萬元      │402號             │
  ├─┼───────┼──────┼─────────┤
  │26│101年3月21日  │12萬9992元  │413號             │
  ├─┼───────┼──────┼─────────┤
  │27│101 年3 月27日│159  萬元(9│408 號(其中150 萬│
  │  │              │萬元)      │元由415 號取代)  │
  ├─┼───────┼──────┼─────────┤
  │28│101年4月8日   │48萬元      │414號             │
  ├─┼───────┼──────┼─────────┤
  │29│101年4月19日  │18萬元      │402號             │
  ├─┼───────┼──────┼─────────┤
  │30│101年4月21日  │12萬9992元  │413號             │
  ├─┼───────┼──────┼─────────┤
  │31│101年4月26日  │24萬元      │415號             │
  ├─┼───────┼──────┼─────────┤
  │32│101年5月8日   │48萬元      │414號             │
  ├─┼───────┼──────┼─────────┤
  │33│101年5月18日  │318萬元     │402號             │
  ├─┼───────┼──────┼─────────┤
  │34│101年5月21日  │6萬4996元   │413號             │
  ├─┼───────┼──────┼─────────┤
  │35│101年5月25日  │24萬元      │415號             │
  ├─┼───────┼──────┼─────────┤
  │36│101年6月8日   │848萬元     │414號             │
  ├─┼───────┼──────┼─────────┤
  │37│101年6月26日  │424萬元     │415號             │
  ├─┼───────┼──────┼─────────┤
  │  │合計應清償金額│2578萬4980元│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上字第167號於民國 103 年 06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