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上字第7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7號
- 上訴人
- 陳月霞
- 訴訟代理人
- 蕭仁杰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蔡宜衡律師
- 被上訴人
- 金賞大廈管理委員會
- 法定代理人
- 曾慧芳
- 訴訟代理人
- 翁瑞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 年10月31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00 年度士簡字第118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請求就假執行部分先為辯論,本院於民國102 年1 月3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所命之給付,准上訴人以新臺幣壹拾玖萬捌仟柒佰玖拾壹元為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部分,業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為免上訴人因此不利判決之假執行,受有難以回復之損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55 條規定,聲請就關於假執行之上訴部分先為辯論,並依同法第392 條規定請求准許上訴人就原審判決所命給付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表示:同意上訴人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三、按第二審法院應依聲請就關於假執行之上訴,先為辯論及裁判,民事訴訟法第455 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審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9萬8,791 元,及自民國100 年12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已於101 年11月21日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有民事上訴狀在卷可稽,則其於102 年1月22日聲請就假執行之上訴部分先為辯論及判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次按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所明定。是上訴人於原審縱未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免為假執行,仍得在提起上訴時,促請第二審法院為此宣告。查原審法院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業已依職權宣告得假執行,因上訴人於原審未為反擔保之聲請,原判決乃未就其敗訴部分併同宣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則上訴人於本院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宣告,揆諸上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從而,上訴人聲請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55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政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