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聲抗字第18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簡聲抗字第18號
- 抗告人
- 日月潭國際休閒渡假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高美女
- 相對人
- 松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戴洪清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9 月17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02 年度士簡聲字第43號第一審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之聲請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固為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所明定。惟法院依上開規定,准予停止強制執行者,必以強制執行程序已經開始,且該強制執行程序仍有執行行為尚未完成者,始足當之。如係對於尚未開始之強制執行程序,或係對於已無後續執行行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法院自無依上開規定准予停止執行之餘地(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9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相對人主張其以確認本票係偽造、變造為由,業已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之訴(本院102 年度士訴字第8 號),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第2 項規定,聲請停止以本院102 年度司票字第1623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聲請人開始或繼續為強制執行等語。經原審裁定准許相對人之聲請。
三、本件抗告意旨以:因相對人主張本票係偽造提起確認之訴並聲請停止執行,原審竟未斟酌抗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未能立即受償之損害達新臺幣(下同)1,964 萬3,333 元( 因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7,820 萬元,得上訴第三審,辦案期限為4 年4 個月,抗告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上開款項之利息損害計算式為78,200 ,000 5 %(4+4/12)=19,643,333元),未命相對人提供相當之擔保,逕行裁定於本院102 年度士訴字第8 號裁判確定前,停止以本院102 年度司票字第1623號裁定為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原裁定顯有失當,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命相對人提供1,964 萬3,333元擔保金後,裁定停止執行等語。
四、經查:抗告人未以任何執行名義於本院對相對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之事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5頁),是兩造於本院並無已開啟之執行程序存在乙節,至為灼然。則相對人於原審以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為由,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第2 項規定,聲請停止執行,顯然與前揭規定不符,不應准許。相對人於原審雖援引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執行類第12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為據。但觀諸該則法律問題設例之事實為:債務人於收到本票裁定後,以本票偽造為由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並依非訟事件法之規定聲請停止執行,債權人越數日後亦持該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是於法院為准否停止執行之裁定前,債權人已以該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而本件事實為抗告人迄今均未為強制執行之聲請,兩者迥不相同。是本件當無前揭法律問題研討結果之適用,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相對人以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之訴,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第2 項之規定,聲請停止執行,因本案強制執行程序尚未開始,自不應准許,原法院疏未詳查,命抗告人不得以系爭執行名義對相對人開始或繼續強制執行,尚有違誤。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原裁定既有可議,仍屬無可維持,應予廢棄,並裁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492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