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7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37號
- 原告
- 林烱榮
- 被告
- 陳壽山
- 被告
- 羅堅榮
-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易先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陳壽山為訴外人泰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鉅公司)研發技術長,負責管理研發部門內協理、高級工程師之工作專業能力控管。泰鉅公司於民國97年6月2日起聘僱伊在被告陳壽山之部門擔任高級工程師,月薪新臺幣(下同)6 萬3,000 元,負責無線通訊產品之產品及軟體工具開發。惟伊到職後,未能從事開發工作,反係由被告羅堅榮帶領做測試工作,然前階段之產品開發與後階段之測試並不相同,伊當然不會做測試,伊遂就未能從事產品開發之疑慮向總經理詢問,不料被告羅堅榮可能因其研發能力不如伊而心懷不軌,竟陷害伊,表示伊不能勝任工作等語,毀謗伊之名譽。另被告陳壽山竟於97年6 月5 日對伊表示伊無法勝任工作,而強制伊離職,並未經伊同意即取回由泰鉅公司配予伊使用內含有設計軟體之筆記型電腦乙臺,且於解聘通知書記載伊對工作項目之能力不符當初與主管面談時所應達到之基本條件等不實內容,足以毀損伊之名譽。被告所為已侵害伊之工作權、自由權、名譽權,故被告等應就伊名譽權及工作權受損部分賠償180 萬元,並就伊自由權受損部分賠償60萬元,以上共計240萬元。
㈡為此,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0萬元。
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自97年6 月2 日起至伊等所屬之泰鉅公司研發部門擔任高級工程師,負責無線通訊產品之研發設計,其於面試時表示「對於儀器測試非常熟悉且有多年通訊產品開發經驗」,並於104 人力銀行應徵資料中於工作經歷申填寫「能獨當一面開發production」。惟其到職後,公司始發現其對於基本通訊產品不甚了解,且就產品設計相關之基本知識一無所知,顯與本職缺所需之基本專業技能不符,無法勝任高級工程師,故泰鉅公司於97年6 月5 日即發予原告解聘通知書,將原告解雇,當日並依其到職天數核算工資,交付面額1 萬500 元之支票予原告,但為原告所拒絕;嗣雙方經調解,原告於97年7 月18日同意簽收受領上開支票。詎原告竟於97年10月間又分別對泰鉅公司、勞工局、調解委員等提出損害賠償訴訟,另於99年10月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被告陳壽山提出妨害自由等告訴,並於101 年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對被告提出損害賠償訴訟,惟分別被駁回或不起訴處分確定。而原告於本件訴訟主張被告陳壽山強制原告離職並將泰鉅公司配與員工使用之筆記型電腦取回之行為,侵害其自由權云云,惟泰鉅公司配與員工使用之電腦,屬泰鉅公司所有,且僅供在職員工就工作上使用,其並存有無線電路圖、設計圖等,亦屬泰鉅公司所有之財產,被告陳壽山於原告離職後將公司所有之電腦取回,為所有權之行使,顯難謂不法侵害原告之自由權;至於原告復主張被告等侵害其名譽權及工作權云云,惟原告指摘之事實內容並不明確,亦未見其提出說明及舉證。退萬步言,縱認原告之請求權存在,事發距今有5 年之久,其請求權亦已罹於2 年時效而消滅。故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規定甚明。次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又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97 條第1 項、第128 條本文及第144條第1 項亦有明文。
㈡查,原告經由104 人力銀行應徵,曾自97年6 月2 日起受雇於泰鉅公司擔任研發部門高級工程師,負責無線通訊產品之研發設計,泰鉅公司因認原告無法勝任工作,而於97年6 月5 日發予原告解聘通知書,解雇原告;泰鉅公司研發技術長即被告陳壽山並取回泰鉅公司配予原告使用內含有設計軟體之筆記型電腦等情,有被告所提出104 人力銀行應徵資料、解聘通知書等影本(見本院卷第67-70 頁)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㈢原告雖主張被告羅堅榮表示伊不能勝任工作等語,毀謗伊之名譽,另被告陳壽山強制伊離職,未經伊同意即取回由泰鉅公司配予原告使用之筆記型電腦,且於解聘通知書記載伊對工作項目之能力不符當初與主管面談時所應達到之基本條件等不實內容,足以毀損伊之名譽,已侵害伊之工作權、自由權、名譽權云云。惟查,不論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工作權、自由權及名譽權,構成侵權行為乙節是否可採,考以原告係於97年6 月5 日即遭泰鉅公司解聘,並由被告陳壽山將原告所持有泰鉅公司所配予之公務用筆記型電腦取回,倘原告主張屬實,其於遭泰鉅公司解聘時,即可行使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其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應自97年6 月6 日起算,至99年6 月5 日即屆滿2 年而時效完成。而原告遲至101 年8 月20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有蓋有本院收狀戳章之起訴狀可憑,顯然已罹於2 年之時效期間,揆諸前揭規定,被告為時效消滅之抗辯而拒絕給付,即屬有據,原告自不得再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
五、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40 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調查,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施月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