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醫字第14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醫字第14號
- 原告
- 宋愛華
- 被告
-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 兼上1人
- 法定代理人
- 陳明豐
- 被告
-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
- 法定代理人
- 董翔龍 住同上
- 訴訟代理人
- 張家琦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林鳳秋律師
- 複代理人
- 許佩霖律師
- 被告
- 曾金陵 住台北市○○區○○○路0段000號
- 被告
-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
- 兼上1人
- 法定代理人
- 林芳郁 住台北市○○區○○路0段000號
- 法定代理人
- 陽光耀 住同上
- 法定代理人
- 樓
- 上4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張家琦律師
- 上4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林鳳秋律師
- 複代理人
- 許佩霖律師
- 被告
- 楊素盆 住同上
- 上1 人 設台北市○○區○○○路0段000號
- 設台北市○○區○○路0段000號
- 劉永揚 住台北市○○區○○路0段000○000號4
黃惠君 住台北市○○區○○路0段000○000號3
樓
蘇建維 住台北市○○區○○路0段000號
王大榮 住桃園縣桃園市○○路000巷00號
居台北市○○區○○路0段000號
張俊欽 住基隆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
居台北市○○區○○路0段000號
蔡函溱 住台南市○里區○○路000巷00號
居台北市○○區○○路0段000號
侯詩怡 住新竹縣湖口鄉○○街00號
居台北市○○區○○路0段000號
游婷芳 住桃園縣桃園市○○街00號
居台北市○○區○○路0段000號
李婉鈴 住宜蘭縣三星鄉○○○路000號
居台北市○○區○○路0段000號
張俊浩 住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20樓
ALMA DEL CASTILLO ALLA
住CAPAQUE SUBD BENEDCITO ST, MANDU
RRIAO ILOILO CITY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經審判長定期間先命補正而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亦定有明文。而所謂之訴訟標的,係指原告為確定私權,以訴之方式,請求法院對其主張或否認之法律關係,加以判決者而言。而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必有其原因事實,原告於訴訟應表明訴訟標的及與之結合之原因事實,否則其起訴即不合程式。另當事人如以租用郵局專用信箱作為送達處所並向法院陳明後,法院自應向該郵局專用信箱為送達,且以應受送達文書到達該郵局專用信箱為送達之時,不因受送達人未至郵局開啟該專用信箱實際取出,或未依置於專用信箱內之通知單或通知小牌所示向郵局領取郵件而有不同( 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689 號裁定意旨參照) 。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依原告起訴狀之記載,未表明被告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之主治醫師、急診部主任、急診部副主任、主治醫師、住院醫師、台北榮民總醫院之急診部內科主任、急診部外科主任、主治醫師、住院醫師、胸腔部主治醫師、住院醫師、護理長、心臟科檢驗師之姓名、住所或居所,亦未載明訴訟標的,致本院無法確認本件審判之範圍,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11月26日裁定命原告於送達後7 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02 年11月29日送達台中市○○區○○000000號信箱,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均應予駁回。
三、依法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