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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15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1 月 14 日

法官蔡志宏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重訴字第115號

壹、當事人原告白岦弘等三人、被告蘇瑞隆等六人

貳、裁定緣由

一、針對當事人依本院102 年11月29日通知命就損害賠償部分聲明一切證據之具狀陳報結果,進行回應處理。

二、針對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成立部分,諭知書狀先行程序及其細節。

參、裁定內容

一、第二被告新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部分(以後簡稱新北公司)

(一)聲請向台大醫院函詢。

1、聲請准許,請書記官依聲請事項辦理(詳見本院卷⑴第84、251 頁),並註明:如因處理本次函詢事項,有收取費用之必要,請通知第二被告支付。

2、如經台大醫院通知收取費用,請第二被告於通知送達三日內配合辦理,逾期即駁回本次函詢聲請。

(二)聲請勘驗事故現場錄影光碟。

1、聲請駁回,理由如下:

⑴就損害賠償部分,應無勘驗事故現場錄影光碟之必要。

⑵聲請造應自行聲請閱覽光碟內容後,為事實主張,如對造有爭執,始有勘驗必要。

⑶本件刑事案件已經勘驗事故現場錄影光碟,並於準備程序筆錄詳載勘驗結果(本院101 年交易字第43號卷第32-33頁)。應無再次勘驗必要。

(三)聲請調閱本件刑事案件卷宗。

1、聲請准許。惟先前已經調取偵查及第一審部分影印存放,請書記官調取第二審部分影印存放即可。

二、第六被告喬聿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以後簡稱喬聿公司)部分

(一)聲請履勘及重建現場

1、聲請駁回,理由如下:

⑴就損害賠償部分,應無履勘重建現場之必要。

⑵就聲請履勘之項目、內容,並未敘明,有欠明確。

⑶重建事故現場,涉及交通鑑識專業,由本院逕赴現場履勘為無益之證據調查。

三、其餘當事人對於損害賠償部分,無證據聲明調查。

四、兩造對於侵權行為責任部分,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四日內,分別提出準備言詞辯論書狀,並依下列說明辦理:

㈠原告請提準備狀,被告請提答辯狀,均請於狀首適當處記載:「侵權行為責任部分」,並記載提出順序數,被告部分另請依被告蘇瑞隆、新北公司、林蔭、柯丹紅、宋延芬、喬聿公司之順序,定自己之序號並於狀首記載。如原告第一次依本裁定提狀,請記載:原告準備狀㈠(侵權行為責任部分);被告新北公司第二次依本裁定提狀,請記載:第二被告答辯狀㈡(侵權行為責任部分)。

㈡先前書狀已記載之攻擊防禦方法,仍請依此進度,予以彙整記載。未依進度予以彙整記載,視為已撤回該項攻擊、防禦方法。但已經聲明之證據,得免再提出,惟請引用其證據名稱及其所在本案卷證出處。

㈢為便利案卷管理,原告請改使用黃色A4狀紙,被告則請繼續使用白色A4狀紙。

㈣此部分侵權行為責任,包括:蘇瑞隆、林蔭、宋延芬有無過失,新北公司、柯丹紅、喬聿公司應否依法負連帶賠償責任,或有何免責事由,但不包括:與有過失之抗辯,此為損害賠償部分,先前已經命兩造提出爭點整理書狀。

㈤被告喬聿公司先前就原告所提出之追加被告狀原證15、準備三狀原證1 抗辯不可採為證據,經核各該鑑定意見及覆議意見,係於刑事程序中法院囑託之機關鑑定,並無鑑定人具結之準用規定,其於本件民事訴訟程序,應屬書證性質,證明力得由本院判斷,並無不可採為證據之法定事由,此部分抗辯為無理由。是被告喬聿公司仍應就實體部分依本裁定進行書狀先行程序。

五、兩造對於侵權行為責任部分,如仍有證據聲請調查,請於本裁定送達後14日內聲明一切必要證據(請勿保留),如先前已聲請調查,尚未經本院裁定處理者,亦請予敘明。以上得合併於前開準備言詞辯論書狀中提出。

六、請注意:如未遵本裁定所命期限,適時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並配合書狀先行程序辦理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96 條第2 項、第268 條之2 第2 項準用第276 條,將發生失權效果,請務必配合辦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志宏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旻玲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15號於民國 103 年 01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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