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事聲字第105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事聲字第105號
- 異議人
- 王俊傑
- 異議人
- 王維農
- 相對人
- 蔡新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行使權利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中華民國103 年10月29日所為本院103 年度司聲字第341 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應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二十一日內,就本院九十五年度執全字第一○五○號假扣押裁定執行所受損害,對異議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
理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與相對人間就本院95年度執全字第1050號假扣押事件,依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2285號民事裁定,為相對人供擔保,聲請對相對人為強制執行,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128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現本案訴訟已為終結,異議人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就擔保金行使權利,惟原審以異議人尚未聲請撤回相對人部分之執行程序而駁回異議人之聲請。嗣異議人於103 年11月6 日已具狀就相對人部分聲請撤回假扣押之執行,自無從再對相對人聲請執行,符合訴訟終結後催告行使權利之要件,爰提出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
二、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異議人前經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2285號假扣押裁定,准予供擔保就相對人財產為假扣押,並於異議人供擔保後,對相對人以本院民事執行處95年度執全字第1050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執行在案;且異議人已於103 年11月6 日具狀聲請撤回本院95年度執全字第1050號執行事件對相對人之強制執行,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查核屬實,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說明,異議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後段規定,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於法並無不合。本院司法事務官因未及審酌上開11月6 日之情事,而駁回異議人之聲請,尚有未洽。異議人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依法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