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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勞訴字第66號

給付薪資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6 月 11 日

法官馬傲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勞訴字第66號

原告
陶氏娥
原告
阮氏秋河
原告
陳氏明青
原告
申氏娥
原告
范氏河
原告
武氏名
原告
黎氏賢
原告
阮氏云英
原告
阮氏樂
原告
范氏幸
原告
丁氏翠
原告
阮氏迪
原告
陳氏同
原告
武氏花
原告
阮氏泉
原告
阮氏雪
原告
武翠秀
原告
阮氏琉
原告
何氏嫻
原告
陳氏容
原告
武氏河
原告
阮氏雲
原告
團氏柔
原告
馮氏香積
原告
同氏莊
原告
潘氏玲
原告
阮氏娟
原告
阮氏容
原告
阮氏貼
原告
團氏五
原告
莫氏鶯
原告
阮清荃
原告
阮氏明
原告
阮氏玉碧
原告
阮氏金梭
原告
阮氏絨
原告
阮氏姮
原告
阮氏清玄
原告
陳氏紅
原告
梅氏線
原告
武氏紅
原告
阮氏海
原告
黃氏花
原告
丁氏川
原告
阮氏明淨
上四十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魏千峯律師
被告
鳥丸工場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蔣中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2 月11日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當事人欄、附表原告欄關於「陳氏明清」之記載,應更正為「陳氏明青」。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當事人欄關於「鳥丸工廠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之記載,應更正為「鳥丸工場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所指之錯誤,得由法院自行更正者,不以出於法院之過失為必要,即本於當事人之陳述或書狀之記載所致之錯誤,亦得以裁定更正之。又關於當事人之姓名或名稱,因表示不正確發生之顯然錯誤,苟未變更該當事人之同一性,亦有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72年度台抗字第490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馬傲霜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欣怡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勞訴字第66號於民國 104 年 06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薪資,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