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他字第118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他字第118號
- 原告
- 祝威鴻
上列原告與被告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陸佰參拾陸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定有明文;又第一審訴訟繫屬中,經兩造合意移付調解而成立者,原告得於調解成立之日起3 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3分之2 ,此為同法第420 條之1 第3 項所明定。
二、經查,原告對被告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03 年度救字第82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原告因而暫免繳納裁判費。嗣上開訴訟業經兩造於本院103 年度司他調字第1026號成立調解,其訴訟費用各自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原告起訴時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90 萬5,086 元,原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 萬9,909 元,嗣因調解成立終結,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20 條之 1第3 項規定得請求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 分之2 。從而,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6,636 元(計算式:19,909×1/3 )=6,636 ,元以下四捨五入),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