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拍字第153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拍字第153號
- 聲請人
- 劉毓貞
- 相對人
- 張德輝
上列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 條之17準用第873 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民國102年4月30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對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08年4 月30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102 年5 月2 日登記在案。嗣相對人於102年4月30日向聲請人借用250 萬元,約定103 年5 月1 日前清償。詎相對人屆期仍未清償,聲請人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借據影本2紙、本票影本2紙等件為證。
三、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通知相對人於5 日內就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現存債權額陳述意見雖陳稱:伊與聲請人間無存有任何債權,且伊未曾收受聲請人交付之250 萬元之款項,聲請人之主張債權額非真實,應駁回聲請人之聲請。惟按民法第873 條第1 項規定,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是抵押權人依此規定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亦無既判力。故祗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抵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於實體上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為求保護其權利,應另提起訴訟,以求解決。本件依聲請人所提出之相關資料為形式審查,其聲請拍賣抵押物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 元。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不動產標示 ┌─────────────────────────────────────────────────┐ │土地: │ ├─┬───────────────────────────┬─┬──────┬────┬─────┤ │編│ 土 地 坐 落 │地│面 積│ │ │ │ ├───┬────┬────┬────┬────────┤ ├──────┤權利範圍│備 考│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小 段 │ 地 號 │目│ 平方公尺 │ │ │ ├─┼───┼────┼────┼────┼────────┼─┼──────┼────┼─────┤ │1│新北市│汐止區 │福德 │ │358 │建│1148.71 │23/1082 │ │ ├─┴───┴────┴────┴────┴────────┴─┴──────┴────┴─────┤ │建物︰ │ ├─┬──┬───────┬───────┬──────┬─────────────┬──┬────┤ │編│ 建 │ │ │ 建築式樣 │建 物 面 積(平方公尺)│權利│ │ │ │ │ 建物門牌 │ 基地坐落 │ 主要建築 ├───────┬─────┤ │備 考│ │ │ │ │ │ 材 料 及 │樓 層 面 積│ 附屬建物 │ │ │ │號│ 號 │ │ │ 房屋層數 │合 計│用途及面積│範圍│ │ ├─┼──┼───────┼───────┼──────┼───────┼─────┼──┼────┤ │1│739 │新北市汐止區湖│新北市汐止區福│鋼筋混凝土造│第3 層:84.81 │陽台:9.51│全部│ │ │ │ │前街2 巷5 號3 │德段358 地號 │5層樓房 │合 計:84.81 │ │ │ │ │ │ │樓 │ │ │ │ │ │ │ ├─┴──┴───────┴───────┴──────┴───────┴─────┴──┴────┤ │共有部分:755建號 27.22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1/10 │ │ 757建號 268.87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23/1082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