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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聲字第341號

行使權利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341號

聲請人
王俊傑

      王維農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蔡新標間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228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於本院95年度存字第1285號提存事件提存新臺幣500萬元在案。茲因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訴訟業已終結,並已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爰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云云。

二、按行使權利,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同法第104 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須符合於訴訟終結後,始得由供擔保人自行限期催告或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實施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在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而得依該條款行使定期催告之權利(最高法院86年臺抗字第5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提供擔保聲請聲請對相對人之不動產為假扣押,經本院95 年度執全字第1050 號事件發函囑託新北地方法院查封相對人名下不動產,嗣經聲請人向新北地方法院聲請撤回強制執行在案。惟查聲請人尚未於本院95年度執全字第1050號執行事件就相對人部分聲請撤回,業經本院調取前開卷宗予以查明。聲請人既仍得於本院95執全字第1050號執行事件再次對相對人聲請執行,而致相對人有受損害之可能,則本件關於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之聲請,自不合訴訟終結後催告行使權利之要件。從而,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鄭明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聲字第341號於民國 103 年 10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行使權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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