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05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05號
- 異議人
- 宋澤甫
- 相對人
- 宋惠根
宋惠基
宋暉雄
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提存所於民國103 年3 月31日所為之103 年度存字第379 號准予提存處分,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關係人對於提存所之處分,得於處分通知書送達關係人翌日起1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提存法第2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提存所認前項異議無理由時,應於10日內添具意見書,送請法院裁定之,此亦為同條第2 項後段所明定。
二、異議意旨略以:坐落於臺北市○○區○○段0 ○段00○00○0 地號土地暨其上同小段963 建號建物乃雙方當事人等5 位兄弟所繼承之財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惟雙方就系爭不動產涉訟之分割遺產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重家上字第54號判決後,現仍繫屬於最高法院,尚未判決確定,自不宜處分或變更移轉,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提存人即相對人停止其行為等語。
三、經查,本院提存所受理相對人與異議人間清償提存事件,於民國103 年3 月31日准予相對人清償提存之處分,業於103 年4 月7 日送達異議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103年度存字第379 號卷第31頁)。依上開規定,異議人至遲應於103 年4 月17日前提出異議(聲請人住於臺北市,無庸扣除在途期間)。然異議人卻遲至103 年5 月27日始行聲明異議,有聲明異議狀上本院收文戳日期可稽,顯已逾異議之不變期間,其異議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