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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92號

聲明異議(清償提存)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8 月 01 日

法官陳梅欽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92號

異議人
全球數位媒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龔國權
相對人
臺灣佳光電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森垣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提存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提存所於民國103年4 月16日所為之103 年度存字第440 號准予提存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聲請人與提存人間,並未就聲請人所代理之衛星頻道於臺中都會區授權提存人公開播送之事宜,達成任何合意,雙方自無債之關係存在。據此,相對人逕行計算授權費用,催告異議人受領並授權,實於法無據,異議人自得主張拒絕受領;況異議人既非債權人,更無受領遲延之問題。上情均徵相對人為本次提存,顯不符民法第326 條規定之要件,本院所為103 年度存字第440 號准予提存之處分(下稱原處分)自有不當。爰依提存法第24條規定聲明異議,請求准予撤銷提存等語。

二、按提存事件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提存所僅得就形式上之程式為審查,凡提存人主張之原因事實合於提存法第9 條及提存法施行細則第3 條規定者,即應准予提存。次按清償提存關於提存原因之證明文件,無庸附具,提存法施行細則第20條第5 款亦定有明文。故提存所對於清償提存事件,僅須就是否符合前揭規定為形式審查,至於提存人非依債務本旨或向無受領權人所為之清償提存,依提存法第22條規定,其提存並不因而發生清償之效力。且關乎實體法律關係之原因事實,如提存有無依債務本旨、是否生清償效力等,應循訴訟途徑解決,提存所並無權為審查、認定。

三、經核,相對人主張其應給付公開播送授權費用予異議人,已依法催告,然異議人拒絕受領,始依法辦理清償提存等情,業據相對人於103 年度存字第440 號提存書之提存原因及事實欄載明,並提出相對人於103 年3 月13日所發(103 )台光節字第0095號函、異議人於103 年3 月18日所發(103 )全球字第103006號函、中華民國郵政限時掛號交寄大宗掛號函件執據等影本為證。本院提存所依提存法第8 、9 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3 條規定為形式上審查後,准予提存,於法並無違誤。異議人雖主張其與相對人間並無達成授權之合意、並無債之關係云云。惟本件係清償提存事件中,兩造究竟有無債之關係、異議人是否陷於受領遲延等,均屬兩造間權利義務之實體爭執,依前揭說明,應循訴訟途徑解決,本非提存所所得審究,自不影響提存所對於提存事件形式審查之結果。本院提存所經形式審查後,准予相對人提存,於法並無不合。從而,本院提存所於103 年4 月16日所為之103 年度存字第440 號准予提存之處分,並無不合,異議人之聲明異議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經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交抗告費用新台幣1,000。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梅欽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蔡昀潔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92號於民國 103 年 08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清償提存),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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