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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補字第229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黃珮禎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補字第229號

原告
吳嘉華
被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耀興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貳佰陸拾叁萬陸仟玖佰玖拾壹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柒仟壹佰叁拾陸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珮禎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彥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補字第229號於民國 103 年 03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債務人異議之訴,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