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562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1562號
- 上訴人
- 劉毓貞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張德輝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6 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貳佰伍拾萬元,應徵裁判費叁萬捌仟陸佰貳拾伍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1562號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張德輝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6 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貳佰伍拾萬元,應徵裁判費叁萬捌仟陸佰貳拾伍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