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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他字第29號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4 月 09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他字第29號

原告
周振禮即周洪香味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鄭夙芬律師
原告
洪中崙即周洪香味之承受訴訟人
被告
周奕德
訴訟代理人
沈奕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預告登記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叁萬叁仟伍佰陸拾壹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原為周洪香味嗣於民國102 年1 月4 日死亡,周振禮、洪中崙為其繼承人承受訴訟,先予敘明。上列當事人間塗銷預告登記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民國101年10月2 日,以本院101 年度救字第104 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訴訟費用。嗣該事件迭經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961 號、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上字第773 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原告起訴時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58 萬3,400 元,應繳納訴訟費用計為4 萬6,441元,原告之被繼承人即原告之被承受訴訟人周洪香味僅繳納1 萬2,880 元, 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為3 萬3,561元,應由被告向本院繳納之。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他字第29號於民國 103 年 04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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