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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他字第64號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7 月 07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他字第64號

原告
黃彩惠
被告
張賜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萬叁仟貳佰玖拾貳元。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仟叁佰零捌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101 年8 月30日以101 年度救字第97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訴訟費用在案。原告上開之訴,經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1159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上字第900號判決確定,並分別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70萬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十八,餘由被上訴人負擔」,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後,查原告於第一審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 下同) 4,000,000 元,依法應徵收裁判費40,600元,並經暫免繳納在案。嗣本院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4,000,000 元,被告不服而提出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字第900 號判決確定,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第一審暫免之訴訟費用即40,600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八即7,308 元【計算式:40,600元18% =7,308 元】,其餘33,292元【計算式:40,600元-7,308 元=33,292元】由上訴人即原告負擔。

四、綜上所述,原告於本件訴訟程序中依法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即確定為33,292元;而被告於本件訴訟程序中依法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即確定為7,308 元。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他字第64號於民國 103 年 07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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