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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促字第3612號

支付命令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3 月 11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3年度司促字第3612號

聲請人
即債權人普羅旺斯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范成洵
相對人
即債務人
李淑芬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仟肆佰叁拾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仟肆佰叁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三、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仟伍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仟伍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五、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仟伍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六、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仟伍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七、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仟伍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八、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仟伍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九、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仟伍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十、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仟伍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十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仟伍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十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仟伍佰叁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十三、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仟伍佰陸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十四、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仟伍佰陸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十五、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仟伍佰陸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十六、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仟伍佰陸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十七、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仟伍佰陸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十八、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仟伍佰陸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十九、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仟伍佰陸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十、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仟伍佰陸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十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仟伍佰陸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十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仟伍佰陸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十三、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務人負擔。

二十四、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二十五、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促字第3612號於民國 103 年 03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支付命令,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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