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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家他字第33號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6 月 19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家他字第33號

聲請人
龍琦棻
代理人
郭怡青律師
相對人
張哲能

上列訴訟救助聲請人龍琦棻與相對人張哲能間返還代墊扶養費用事件,業經終局裁定確定,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新臺幣貳仟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規定於家事事件法之家事非訟事件,亦有類推適用。

二、經查,聲請人龍琦棻前向本院對相對人張哲能聲請返還代墊扶養費用事件(本院102 年度家親聲字第169 號),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2 年度家救字第120 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聲請人因而暫免繳納程序費用,上述返還代墊扶養費用事件業經本院裁定確定,其聲請程序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於第一審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程序費用為新台幣(下同)2,000 元,本件程序費用2,000元應由相對人負擔。是以,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2,000元。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異議。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家他字第33號於民國 103 年 06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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