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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拍字第144號

拍賣抵押物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6 月 30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拍字第144號

聲請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怡仁
代理人
王舒薇
相對人
周憲忠
相對人
周伯權
相對人
周伯珊
相對人
周伯如
債務人
憲鋒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憲忠

上列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 條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為民法物權編修正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觀諸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民法第881 條之17等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相對人及債務人對伊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下同)4,350,000 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94年4 月27日登記在案。

三、嗣債務人向聲請人借貸,約定有利息及違約金之計付,其借款期間、利息暨違約金計算方式均載明於授信往來契約書內,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即全部償還,並應依約支付違約金。詎相對人自102 年11月21日起即未繳納本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授信往來契約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司票字第4353、4354號本票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影本等件為證。

四、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通知相對人及債務人於5日內就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有本院通知函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書證後,經核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拍字第144號於民國 103 年 06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拍賣抵押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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