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拍字第361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拍字第361號
- 聲請人
- 林鑽勳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藍啟銘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復按抵押權為不動產物權,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抵押權人僅能依設立登記之內容行使權利,是抵押債務人究為何人,應以設定登記之內容為準,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2432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藍啟銘於民國103 年4 月18日提供其所有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1943建號( 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2 樓)( 下稱系爭不動產) 設定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03 年7 月17日,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經103 年4 月22日登記在案。詎屆清償期竟未獲付款,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本票、建物登記謄本等影本為證云云。
三、惟查,依聲請人所述及其提出之建物謄本,系爭不動產之建物已於103 年9 月15日移轉登記予第三人顧明秀,是藍啟銘已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即非本件拍賣抵押物之相對人,揆之首開說明意旨,聲請人以非所有權人為相對人聲請拍賣抵押物,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