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票字第1250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票字第1250號
- 聲請人
-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鳳龍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江銘炫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票據法第123 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准許制執行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94 條定有明文。又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欠缺法定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13條亦有明定。
二、經查,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所簽發之本票1 紙准許強制執行,惟核聲請人所提出之聲請狀,其中發票人不明確,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2 月26日通知補正。但聲請人於103 年3 月7 日收受通知,迄今尚未補正,有送達證書附卷可證。是依上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