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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抗字第5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1 月 07 日

法官陳月雯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5號

抗告人
陳思廷
相對人
王青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11月15日本院司法事務官102 年度司票字第587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著有判例。是執票人已依非訟程序聲請本票裁定,尚非不得同時提起本案訴訟。至執票人因此就同一請求取得多數執行名義,倘將來有重複請求強制執行之情事,發票人尚非不得於強制執行程序中聲明異議,甚或提起異議之訴,循求解決。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本票3 張(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 條之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3 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亦持系爭本票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且抗告人已就該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等語,縱使屬實,而有使執票人就本票債權重複取得執行名義之可能,惟依照前開說明,並非法所不許。至執票人倘有重複請求強制執行之情事,則債務人亦非不得循法救濟。是本件非訟程序,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月雯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卓怡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抗字第5號於民國 103 年 01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本票裁定,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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