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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73號

履行協議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7 月 17 日

法官林政佑陳月雯陳筱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73號

上訴人
賴榮木
訴訟代理人
林家祺律師
複代理人
余雅琦律師
被上訴人
陳坤江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協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 年2 月10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02 年度士簡字第906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 年6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壹佰參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緣賴建文自民國77年5 月17日起,向楊寶蓮承租坐落臺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進行耕作。被上訴人則於82年間受訴外人張朝國之請託協助賴建文耕作使用系爭土地。嗣因臺北市政府就系爭土地辦理徵收,被上訴人竟以實際耕作人名義爭取為地上農作改良物之補償費(下稱系爭補償費)收取權人。雙方為化解爭議,乃於99年7 月6 日簽定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該土地之農作改良物因受市政府士林科技園區區段徵收之補償費案由甲方(即賴建文)名義全部領取該補償費」,以賴建文名義領取系爭補償費後,再由賴建文將系爭補償費總金額3 分之2 交予被上訴人。系爭補償費經臺北市政府核算為新臺幣(下同)472,440 元,賴建文依系爭協議書本應於領取後始須給付被上訴人總金額3 分之2 ,惟賴建文為表誠意,於簽定系爭協議書當日,即先行給付被上訴人200,000 元。嗣兩造於99年11月5 日依系爭協議書之內容,在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土地開發總隊(下稱土地開發總隊)會議(下稱系爭會議)中重申此協議之結果,即雖雙方對系爭補償費請領數額應依系爭協議書之比例決之,但應由上訴人全部領取後,再給付被上訴人領取金額之3 分之2 ,雖系爭會議之會議紀錄漏未就由上訴人全部領取一節為記載,惟亦未變更系爭協議書之約定;且被上訴人既已實際領取200,000 元,倘再領取系爭補償費3 分之2 ,其領取之金額顯然已超過系爭補償費總額,實非系爭會議時雙方之真意。詎被上訴人竟仍於101 年11月12日具函向土地開發總隊申領支領系爭補償費;伊為賴建文(100 年11月1 日死亡)之唯一繼承人,遂遵期提起異議,系爭補償費業轉存國庫保管專戶,因被上訴人違反協議造成伊無法領取系爭補償費,而有確認之利益,爰依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求為判決確認伊對於土地開發總隊所辦理徵收之系爭土地上之農作改良物徵收補償費472,440 元有收取權。

三、被上訴人則以:伊為系爭土地實際耕作之人,並非協助賴建文耕作,依法伊即為系爭補償費全部之領取權人,賴建文既非承租人,亦非實際耕作人(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字第586 號確定判決),並無受取權。而系爭協議書不過是因伊感念張朝國讓伊無償於系爭土地上耕作,而於張朝國要求下所簽立,實則並未同意補償金全部由賴建文領取。簽立系爭協議書時,張朝國僅表示系爭補償費3 分之1 由賴建文取得,另3 分之2 由伊取得,但因係伊實際耕作,本應由伊取得全部之補償費,是張朝國交付200,000 元予伊,作為伊同意將3 分之1 權利給賴建文之補償,且言明賴建文所取得之3分之1 補償費倘較200,000 元為多時,張朝國會再補給,但較200,000 元為少時,則伊不用退還,基此約定,伊同意系爭補償費3 分之1 範圍,即157,480 元由上訴人領取,其餘則應由伊領取,並已於系爭會議紀錄中加以明定,則上訴人繼承賴建文之權利,自僅得領取系爭補償費3 分之1 等語,資為抗辯,聲明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經審理結果,確認上訴人對於土地開發總隊所辦理系爭土地上之系爭補償費472,440 元,在其中157,480 元之範圍內有收取權,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確認上訴人對土地開發總隊辦理系爭土地上之系爭補償費472,440 元,在314,960 元之範圍內有收取權。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則未據聲明不服,而告確定)。

五、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系爭土地經臺北市政府辦理徵收,就系爭土地地上農作改良物之補償費經核算為472,440 元,因賴建文與被上訴人均認其有收取權,而有所爭執,嗣雙方於99年7 月6 日簽定系爭協議書,就系爭補償費之分配及領取,第1 條約定「該土地上之農作改良物因受市政府士林科技園區區段徵收之補償費案由甲方(即賴建文)名義全部領取該補償費」,及第2 條以「甲方同意乙方(即被上訴人),於上開補償費領取時,願意以領取之總金額3 分之2 給予乙方」等語,並於簽定系爭協議書當日,給付被上訴人200,000 元,嗣賴建文於100 年11月1 日死亡,上訴人為其唯一繼承人,而被上訴人則於101 年11月12日具函向土地開發總隊申請以實際耕作人身分領取系爭補償費,因上訴人異議而未經具領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死亡證明書、戶籍謄本、本院家事庭繼承通知函、系爭協議書、收據、土地開發總隊101 年11月21日北市地○區○○00000000000 號函、臺北市政府102 年6 月25日府地發自第00000000000 號函及所附補償費歸戶清冊、102年8 月2 日府地發字第00000000000 號函等為憑(見原審卷第9-20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㈡、按政府機關辦理土地徵收而發給其上農作改良物之補償費,係為補償農作改良物所有權人因被徵收所受損害,核屬原農作改良物所有權之代替利益,苟已具體發生,則就徵收補償費或其領取徵收補償費之權利,自非不得以契約為協議歸屬或讓與之約定,此亦可由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徵收補償費核計核發對象及領取辦法第9 條,就農作改良物補償費之核發對象,如公告期間有異議,應邀集當事人協議,達成協議,按協議結果發給之規定可知,補償費確非不可依當事人協議而認定補償費核發對象。是上訴人主張賴建文與被上訴人就系爭補償費領取爭議,而於99年7 月6 日簽定有上開由賴建文全部收取補償費等協議內容之系爭協議書等語,業據證人張朝國於原審證述屬實(見原審卷第57頁),揆諸前揭說明,系爭協議書自非無效,被上訴人亦應受拘束,被上訴人仍抗辯對系爭協議書內容與事實不符,賴建文依法並無領取系爭補償費之權利等語,即非可採。至於被上訴人所稱另案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字第586 號確定判決,其訴訟標的為「賴建文得否因有三七五租約而比例受領系爭土地之徵收補償費」,與本件訴訟標的為系爭協議之法律關係,並不相同,且前後二案之當事人(及繼受人)亦非相同(前案係以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為被告),既非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亦不受爭點效之拘束,且既非被上訴人與賴建文協議其歸屬或讓與處分,業如前述,自不影響系爭協議書之效力。

㈢、惟被上訴人復抗辯:伊僅同意於系爭補償費3 分之1 範圍內,即157,480 元由賴建文領取,其餘應由被上訴人領取,並已於99年11月5 日之會議中明確約定等語,雖為上訴人所否認,並抗辯系爭會議僅向土地開發總隊重申系爭協議書之內容,而無變更為僅由賴建文領取3 分之1 之意等語。而查,依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會議紀錄記載:「各機關(單位)意見:陳坤江、張朝國:均表示陳君及賴君在該土地上各有種植部分農作改良物,惟雙方達成協議,不再細酌各自種植之部分,且依本府查定農作改良物之補償總金額分別領取2/3(陳坤江)及1/3 (賴建文)之補償費」,而結論以:「請縱橫測量有限公司依農作改良物所有權人之協議,製作相關書表,以辦理後續協議價購作業等事宜」等語,與另紙有張朝國(賴建文代理人)及被上訴人簽名之手寫簽名單意見及結論之內容相符,而會議紀錄及簽名單並未提及系爭協議書由賴建文全數領取,或代被上訴人領取其3 分之2 之文句,或有提出系爭議書為附件,則其語意明確,尚無別需探求真意之情形,有系爭會議紀錄、簽名單之及授權委託書影本(本院卷第21、21、22頁)在卷可按,而證人張朝國復到庭證述為解決系爭補償費爭議而先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協議書,復由伊依此代理賴建文就系爭補償費領取爭議,始參與系爭會議等語,與授權委託書上記載:「…委任張朝國全權處理本人(即賴建文)與臺北市政府地政處土地開發總隊確認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上農作改良物之補償對象…」等語,是張朝國自有代理賴建文與被上訴人於系爭會議中為協議補償費之權限,足見被上訴人與賴建文雖於99年7 月6 日簽定系爭協議書,約定雙方取得系爭補費之比例及由賴建文取得以自己名義領取全部之權利,然於99年11月5日系爭會議中,已協議雙方取得系爭補償費之數額比例如前,但就系爭補償費之收取,則各自依比例分別領取,即就收取權部分,已變更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賴建文僅有系爭補償費3 分之1 範圍內之收取權,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應屬可採。

㈣、至於證人張朝國雖到庭又證述:賴建文委託伊至土地開發總會依系爭協議辦理,有拿著系爭協議書出席會議,會議紀錄只寫了賴建文3 分之1 ,被上訴人3 分之2 ,然後要依照協議書去處理,由賴建文領取後再補給被上訴人,紀錄寫的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103 、104 頁),已與前述系爭會議紀錄、簽名單以「分別領取」補償費用等部分不符,且系爭會議並依張朝國與被上訴人之前開協議紀錄為據,作成按比例造冊、製作書表之結論,並無任何記載不清楚之情形,是證人張朝國上開證述顯與與會相關人之認知不同,是證人張朝國此部分證述尚難作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故上訴人主張系爭會議僅重申系協議書之協議,並無變更賴建文全部收取權之意,系爭會議違反其真意等語,尚難採信。

六、綜上所述,賴建文依其與被上訴人間之系爭協議書約定,固然曾經取得系爭補償費之收取權,但嗣後已經雙方於系爭會議中變更約定為分別依照約定之分配比例各自收取,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僅就系爭補償費3 分之1 ,即157,480 元有收取權,超過此部分之金額,即314,960 元部分,並無收取權,應可採信。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對土地開發總隊辦理系爭土地上之系爭補償費472,440 元,在314,960 元之範圍內有收取權,為無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應依職權定第二審訴訟費用為5,130 元(第二審裁判費),由上訴人負擔。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第8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陳月雯

法 官 陳筱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73號於民國 103 年 07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履行協議,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