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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05號

聲明異議(清償提存)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5 月 30 日

法官黃莉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05號

異議人
宋澤甫
相對人
宋惠根

      宋惠基

      宋暉雄

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提存所於民國103 年3 月31日所為之103 年度存字第379 號准予提存處分,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關係人對於提存所之處分,得於處分通知書送達關係人翌日起1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提存法第2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提存所認前項異議無理由時,應於10日內添具意見書,送請法院裁定之,此亦為同條第2 項後段所明定。

二、異議意旨略以:坐落於臺北市○○區○○段0 ○段00○00○0 地號土地暨其上同小段963 建號建物乃雙方當事人等5 位兄弟所繼承之財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惟雙方就系爭不動產涉訟之分割遺產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重家上字第54號判決後,現仍繫屬於最高法院,尚未判決確定,自不宜處分或變更移轉,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提存人即相對人停止其行為等語。

三、經查,本院提存所受理相對人與異議人間清償提存事件,於民國103 年3 月31日准予相對人清償提存之處分,業於103 年4 月7 日送達異議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103年度存字第379 號卷第31頁)。依上開規定,異議人至遲應於103 年4 月17日前提出異議(聲請人住於臺北市,無庸扣除在途期間)。然異議人卻遲至103 年5 月27日始行聲明異議,有聲明異議狀上本院收文戳日期可稽,顯已逾異議之不變期間,其異議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莉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許竺筠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05號於民國 103 年 05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清償提存),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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