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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98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7 月 10 日

法官陳梅欽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298號

上訴人
即原告
AMR MOHAMED RASHAD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張哲豪、劉正宗、張嘉訓、陳保任、蘇聖仁、張譯升、陳櫸林、張峻綸、楊哲豪、陳逸芬、鍾朝瑞、黃志銘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 年6 月2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內政部、兩名不知名員警、兩所警察學校之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第二審上訴,為當事人對於所受不利益之第一審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之方法,被上訴人如非第一審判決之當事人,上訴人自不得以之為被上訴人對於該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7009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若第二審上訴關於被上訴人部分之聲明事項,不在第二審判決範圍之內,則該第二審上訴,即難謂為合法。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2589號判例意旨亦可參照。

二、查上訴人原於本件追加二名不知名員警為被告,業經本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298 號裁定駁回。又上訴人於原審固曾以內政部為被告,然其是否與「中華民國內政部」屬同一當事人,未據上訴人指明。縱認前二當事人係屬同一,然此業經上訴人當庭撤回內政部部分之訴(本院卷第72頁背面),且上訴人亦未曾以「兩所警察學校」為被告。是103 年6 月26日本院判決本未對二名不知名員警、中華民國內政部、兩所警察學校等被上訴人為裁判,且上訴人第二審上訴關於上揭被上訴人部分之聲明事項,不在第二審判決範圍之內。揆諸上揭說明,其第二審對上揭被上訴人之上訴,即難謂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陳梅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0 日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昀潔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98號於民國 103 年 07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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