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98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298號
- 上訴人
- 即原告
- AMR MOHAMED RASHAD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張哲豪、劉正宗、張嘉訓、陳保任、蘇聖仁、張譯升、陳櫸林、張峻綸、楊哲豪、陳逸芬、鍾朝瑞、黃志銘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 年6 月2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內政部、兩名不知名員警、兩所警察學校之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第二審上訴,為當事人對於所受不利益之第一審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之方法,被上訴人如非第一審判決之當事人,上訴人自不得以之為被上訴人對於該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7009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若第二審上訴關於被上訴人部分之聲明事項,不在第二審判決範圍之內,則該第二審上訴,即難謂為合法。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2589號判例意旨亦可參照。
二、查上訴人原於本件追加二名不知名員警為被告,業經本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298 號裁定駁回。又上訴人於原審固曾以內政部為被告,然其是否與「中華民國內政部」屬同一當事人,未據上訴人指明。縱認前二當事人係屬同一,然此業經上訴人當庭撤回內政部部分之訴(本院卷第72頁背面),且上訴人亦未曾以「兩所警察學校」為被告。是103 年6 月26日本院判決本未對二名不知名員警、中華民國內政部、兩所警察學校等被上訴人為裁判,且上訴人第二審上訴關於上揭被上訴人部分之聲明事項,不在第二審判決範圍之內。揆諸上揭說明,其第二審對上揭被上訴人之上訴,即難謂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陳梅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