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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家訴字第31號

剩餘財產分配等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7 月 12 日

法官陳文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家訴字第31號

上訴人
劉郁庭
上訴人
劉文琦
被上訴人
釋會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剩餘財產分配及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 年5 月1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按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應以原告在第一審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此種案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亦以此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最高法院72年第2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94年度臺抗字第146 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判決主文第一項判決上訴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873,953元,第二項則定被繼承人劉陳月樣之遺產分割方法。因本件係被上訴人起訴請求分割遺產,而被繼承人劉陳月樣應列為分割標的之遺產價值共41,476,014元(原判決第15頁參照),扣除第一商業銀行長春分行借款債務3,630,785 元(原判決第14頁參照)及剩餘財產分配債務16,241,615元(原判決第18頁參照),餘額為21,603,614元,被上訴人之應繼分為四分之一,則其因分割遺產所受利益數額為5,400,904 元(計算式:21,603,614×1/4 =5,400,904 ,元以下四捨五入)。準此,上訴人之上訴利益額合計為18,274,857元(計算式:12,873,953+5,400,904 =18,274,857),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59,296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2 日

家事庭 法 官 陳文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周玉惠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家訴字第31號於民國 105 年 07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剩餘財產分配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