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5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訴字第5號
- 反訴原告
- 莊階得
- 訴訟代理人
- 李怡欣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王元勳律師
- 反訴被告
- 沈永堯
- 反訴被告
- 蔡瑞淑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張宸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反訴原告即被告提起反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反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而提起反訴者,法院得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60 條定有明文。而上開民事訴訟法第260 條第1 項所稱之「相牽連」者,係指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間,或反訴之標的與防禦方法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舉凡本訴標的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方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
二、查本件反訴被告即原告所提起之本訴,係主張反訴原告即被告擅自占用系爭公寓之屋頂平台搭蓋違建,且疏於管理頂樓種植之花草樹木,致系爭3 樓房屋之排水管破裂,毀損屋內裝潢設備,另又在系爭公寓之外牆自行設立廣告看板,收取租金,並造成系爭3 樓房屋之外牆受損、水泥剝落,形成壁癌及漏水,而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821 條、第184 條、第179 條等規定,請求反訴原告將系爭屋頂平台之建物拆除返還,並將漏水部分修復,及賠償相關損害、返還不當得利等。而反訴原告則係主張反訴被告亦在系爭3 樓之外牆設置廣告物,而受有不當得利,另在系爭公寓2 至4 樓樓梯間自行設置塑膠墊及變更照明設備,而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821 條、第179 條等規定,提起反訴,並聲明請求反訴被告拆除前述廣告物及塑膠墊,並將照明設備回復照明功能,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然查,上開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並無相關,兩訴所主張之法律關係或該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亦無相同之處,且其等各自之攻擊、防禦方法,均無任何共通性或牽連性,自難認本件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或其防禦方法,有何牽連關係可言,且如許提起反訴,勢必延滯本件訴訟之進行,是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反訴原告所提反訴,顯未符法定要件而於法不合,自應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