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促字第17311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4年度司促字第17311號
- 聲請人
- 即債權人
-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建平
- 相對人
- 即債務人
- 李銚培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相對人李銚培於民國092年01月20日向聲請人借款額 度新臺幣50000元整。手續費直接計入相對人尚未清償 之本金餘額。每月應繳納最低應付款為實際可動用借款 額度之2.00%,若相對人動用之借款金額低於上開之最 低應付款時,則以動用之借款金額為最低應付款;若相 對人於動用借款額度後所生之借款債務(含利息及各項 費用)超過聲請人所准相對人之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 且差額超過最低應付款時,相對人當月之最低應付款即 為此差額。期間如未依約繳納最低應付款時,相對人即 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 ;且延滯利息改依年利率15.00%計付。立有現金卡約 定事項及其他約定條款為證。 (二)查相對人現尚欠聲請人新臺幣50000元整,及自民國095 年0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迄未清償,迭經催討相 對人均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 視全部到期;依法相對人自應負給付責任,並應給付上 開借款之延滯利息。 (三)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 ,茲為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O 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鑑核,賜准予發給支付命令, 實感德便。 釋明文件:申請書影本、客戶欠款餘額電子資料各乙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