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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促字第17311號

支付命令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2 月 04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4年度司促字第17311號

聲請人
即債權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相對人
即債務人
李銚培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相對人李銚培於民國092年01月20日向聲請人借款額
    度新臺幣50000元整。手續費直接計入相對人尚未清償
    之本金餘額。每月應繳納最低應付款為實際可動用借款
    額度之2.00%,若相對人動用之借款金額低於上開之最
    低應付款時,則以動用之借款金額為最低應付款;若相
    對人於動用借款額度後所生之借款債務(含利息及各項
    費用)超過聲請人所准相對人之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
    且差額超過最低應付款時,相對人當月之最低應付款即
    為此差額。期間如未依約繳納最低應付款時,相對人即
    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
    ;且延滯利息改依年利率15.00%計付。立有現金卡約
    定事項及其他約定條款為證。
  (二)查相對人現尚欠聲請人新臺幣50000元整,及自民國095
    年0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迄未清償,迭經催討相
    對人均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
    視全部到期;依法相對人自應負給付責任,並應給付上
    開借款之延滯利息。
  (三)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
    ,茲為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O
    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鑑核,賜准予發給支付命令,
    實感德便。
釋明文件:申請書影本、客戶欠款餘額電子資料各乙份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促字第17311號於民國 104 年 12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支付命令,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