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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拍字第4號

拍賣抵押物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4 月 24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拍字第4號

聲請人
高毓茹
相對人
潘森隆

上列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 條之17準用第873 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民國103年1月27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相對人及第三人林綉文對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下同)1,00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23 年1 月26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103 年1 月27日登記在案。嗣相對人與第三人林綉文於103 年1 月28日起向聲請人共計借用650 萬元,約定清償期日為103 年7 月7 日。詎前開借款屆期未為清償,聲請人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借款契約書影本2 紙、本票影本2 紙、借款支票影本2紙等件為證。

三、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通知相對人與第三人林綉文於5 日內就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雖陳稱:本件借據及本票係他人偽造,目前刑事案件已繫屬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惟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 條定有明文。查聲請拍賣抵押物之性質係非訟事件,法院僅為形式上之審查,相對人各該主張均屬實體法律關係之爭執,應另循訴訟途徑解決,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併予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 元。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蕭筑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拍字第4號於民國 104 年 04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拍賣抵押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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