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消債聲字第20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消債聲字第20號
- 聲請人
- 潘侑伶即潘淑眞
上列當事人因更生事件聲請延長更生方案履行期限,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限,但延長之期限不得逾二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5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伊自民國103 年5 月6 日起即無工作至今,生活陷入困境,無力償還更生方案每月清償金額,爰聲請裁定延長更生方案之履行期限二年等語,並提出104 年度臺北市低收入戶卡、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為憑。
三、依本院民國99年10月18日9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67 號裁定認可之更生方案,聲請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收入為其任職於臺北市南港區公所薪資新臺幣(下同)21,000及政府補助津貼12,758元。經本院向臺北市南港區公所查詢結果,聲請人於101 年未再提出102 年度代賑工申請,此有臺北市南港區公所104 年9 月17日北市○○○○00000000000 號函附卷足憑。本院命聲請人於15日內說明未申請102 年度代賑工之原因,該函文已於同年11月2 日合法送達聲請人,有該函文送達回證在卷可稽。詎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是實難僅憑聲請人片面之詞即採信聲請人確係於本件更生方案經本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本件更生方案有困難,自難認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