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小抗字第3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小抗字第3號
104年度小抗字第4號
- 抗告人
- 吳芬芬
謝諒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等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8 月31日本院104 年度小抗字第3 號、第4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當事人得以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將書狀傳送於法院,效力與提出書狀同。其辦法,由司法院定之。當事人書狀之格式及其記載方法,由司法院定之;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7 條、第116 條第3 項、第4 項、第12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傳送之文書未依民事訴訟書狀規則記載,除受方承認或送方依其他方式補正外,不生文書提出之效力;前項情形,受方應即通知送方於期限內補正,但無法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文書傳真及電子傳送作業辦法第9 條亦有明定。次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二審裁判,不得上訴或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0定有明文。又提起抗告,如係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而抗告者,原裁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準用同法第442 條第1 項之規定自明。
二、查抗告人就其等與相對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所為裁定(本院104 年度湖小字第218 號、第217 號,下稱原審回復原狀事件)提起抗告,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8 月31日裁定駁回抗告,抗告人聲明不服,於104 年9 月15日以電子傳送方式提出民事⑴抗告及聲請訴救狀再行抗告,惟未在書狀上簽名或蓋章,經本院於104 年12月31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5 年1 月8 日送達至抗告人陳報之郵政信箱,因逾期未領而遭郵局退回,惟該等信箱既為抗告人指定之送達處所,郵務人員將應送達之文書投入信箱時即生送達之效力。抗告人吳芬芬逾期迄未補正簽名或蓋章,揆諸首揭規定,其所提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至抗告人謝諒獲雖於105 年1 月18日到院閱卷並補正其蓋章,惟依其於原審回復原狀事件所為訴之聲明第一項係:「被告(即本件相對人)應給付原告(即本件抗告人)新臺幣(下同)9 萬9,999 元及自95年8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此核屬請求給付金錢、標的金額小於10萬元以下之小額事件,自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抗告人謝諒獲對不得抗告之小額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即本院104 年度小抗字第3 號、第4 號裁定)提起抗告,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