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消債清字第88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消債清字第88號
- 債務人
- 王薇喨
- 代理人
- 林彥苹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王薇喨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二十六日十七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15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本條例第3條亦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本條例第83條第1 項、第1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前曾於民國102 年11月12日依本條例第151 條規定與金融機構成立前置協商,協商條件為每月還款新臺幣(下同)2萬3,944元。嗣因伊於103 年起即無固定工作,故伊確係因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協商條件有重大困難,且伊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消債核字第10907號裁定(見本院104 年度消債清字第24號卷(下稱前清算卷)第110-13至110-25頁)、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本院卷第41頁)、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2、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本院卷第39至40頁)、債務人全戶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29至30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之協商前置專用債權人清冊(見本院卷第31至38頁)等為證,核閱屬實。且經本院依職權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函查協商過程等情屬實,有第一銀行104年6月11日民事陳報狀(見前清算卷第110-1 頁)在卷可考,堪認為真正。此外,債務人復查無本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清算,洵屬有據。揆諸首揭規定,應予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