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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消債清字第89號

清算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5 月 30 日

法官劉瓊雯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消債清字第89號

債務人
沈秀珍
代理人
林彥苹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沈秀珍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三十日十七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7 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時,法院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3條第1 項、第8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曾於民國103年9月9日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成立協商,協商條件為每月清償新臺幣1萬440元。然伊每月薪資約1 萬元,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後之餘額實不足以清償上開協商款而毀諾,具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條件有重大困難,且伊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已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成立協商,惟嗣後於104 年度毀諾等情,業據提出債務人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33至34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見本院卷第14至16頁)、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本院卷第17頁)、臺北市稅捐稽徵處102、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本院卷第18至19頁)、協議書及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見本院卷第50至53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明細(見本院卷第45至46頁)等核閱屬實,堪認為真正。次查,債務人自103年1月起任職於再聲工場有限公司及京嘉國際餐飲股份有限公司,其於103年度1至12月平均薪資約8,350元,此有臺北市稅捐稽徵處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9頁),是債務人每月薪資收入扣除自己及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支出,確實不足以支付協商款1萬440元。佐諸債務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其名下並無任何財產,故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確不足履行全部債務,債務人主張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當屬實在。此外,復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清算,應屬有據。另參酌本件清算程序之規模,足認債務人之財產應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爰依上開規定裁定開始本件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如不服同時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 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瓊雯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0 日

書 記 官 丁柔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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