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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補字第1161號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2 月 06 日

法官王沛雷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1161號

原告
范立達
被告
聯意製作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孝威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 年3 月31日所為之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中第九行起關於「. . 而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為貳拾萬玖仟零玖拾肆元【計算式:3017萬0266元/3051 萬0066元×32萬0176元×1/2 +483 萬9800元/3051 萬0066元×32萬0176元=20萬909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原告已於民國104 年12月4 日繳納壹拾叁萬捌仟叁佰伍拾貳元,尚欠柒萬零柒佰肆拾貳元未據繳納」之記載,應更正為「. . 而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為壹拾捌萬貳仟貳佰壹拾捌元【計算式:3017萬0266元/3501 萬0066元×32萬0176元×1/2 +483 萬9800元/3501 萬0066元×32萬0176元=18萬221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原告已於民國104 年12月4 日繳納壹拾叁萬捌仟叁佰伍拾貳元,尚欠肆萬叁仟捌佰陸拾陸元未據繳納」。

理由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 條亦定有明文。

查本院前開之裁定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沛雷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邱筱菱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補字第1161號於民國 107 年 02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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