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補字第1161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1161號
- 原告
- 范立達
- 被告
- 聯意製作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孝威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 年3 月31日所為之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中第九行起關於「. . 而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為貳拾萬玖仟零玖拾肆元【計算式:3017萬0266元/3051 萬0066元×32萬0176元×1/2 +483 萬9800元/3051 萬0066元×32萬0176元=20萬909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原告已於民國104 年12月4 日繳納壹拾叁萬捌仟叁佰伍拾貳元,尚欠柒萬零柒佰肆拾貳元未據繳納」之記載,應更正為「. . 而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為壹拾捌萬貳仟貳佰壹拾捌元【計算式:3017萬0266元/3501 萬0066元×32萬0176元×1/2 +483 萬9800元/3501 萬0066元×32萬0176元=18萬221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原告已於民國104 年12月4 日繳納壹拾叁萬捌仟叁佰伍拾貳元,尚欠肆萬叁仟捌佰陸拾陸元未據繳納」。
理由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 條亦定有明文。
查本院前開之裁定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