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30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訴字第30號
- 上訴人
- 有誠股份有限公司
- 即被告
- 法定代理人
- 林道東
一、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林道鈞間給付租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 年9 月2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之上訴:
㈠、應於民事聲明上訴狀之具狀人欄,蓋用上訴人有誠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章。
㈡、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叁佰壹拾玖萬陸仟伍佰壹拾壹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肆萬玖仟零貳拾元,未據上訴人繳納,上訴人應逕向本院如數補繳。
二、特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