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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勞執字第31號

勞資爭議執行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1 月 12 日

法官馬傲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勞執字第31號

聲請人
陳蒲中
相對人
雲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進國

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十日中華民國勞資關係服務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方案關於「相對人同意積欠聲請人工資新臺幣柒萬捌仟壹佰叁拾捌元、資遣費新臺幣肆萬貳仟零叁拾壹元、預告工資新臺幣貳萬捌仟玖佰捌拾柒元及交通費新臺幣壹萬貳仟陸佰陸拾柒元,共計新臺幣壹拾陸萬壹仟捌佰貳拾叁元,相對人應於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三十日前匯至聲請人原領薪資帳戶」之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工資等勞資爭議事件,經臺北市政府委託民間團體指派調解人於民國104 年9 月10日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積欠聲請人工資新臺幣(下同)78,138元、資遣費42,031元、預告工資28,987元及交通費12,667元,共計161,823 元,相對人應於104 年10月30日前匯至聲請人原領薪資帳戶。惟相對人屆期未依調解結論履行義務,為此,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並提出臺北市政府函(內附中華民國勞資關係服務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銀行存摺明細影本各1 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間因給付工資等勞資爭議事件,經臺北市政府委託民間團體中華民國勞資關係服務協會指派調解人進行調解,雙方於104 年9 月10日調解成立,惟相對人並未依調解結論履行義務等情,業據其提出臺北市政府104 年9 月18日府勞動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內附中華民國勞資關係服務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銀行存摺明細影本各1 件為證,應足認定兩造間成立之調解確係依勞資爭議處理法所作成者,是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調解結論履行義務為由,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馬傲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2 日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欣怡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勞執字第31號於民國 104 年 11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勞資爭議執行裁定,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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