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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他字第19號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4 月 16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他字第19號

原告
謝宗賢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風速、葉哲宇、賴弘閔、王顯同、王學文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玖仟叁佰壹拾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係原告對被告陳風速、葉哲宇、賴弘閔、王顯同、王學文提起損害賠償訴訟(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157 號),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8 月9 日以102 年度救字第52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查本件原告起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 600,000 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則原告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為6,500 元,另加計由國庫代墊之證人旅費1,060 元及醫療查詢費用2,000 元。經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157 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原告不服,上訴第二審,應繳第二審裁判費為9,750 元。從而原告應即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共計19,310元(計算式:6,500+2,000+1,060+9,750=19,310),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鄭明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他字第19號於民國 104 年 04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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