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拍字第4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拍字第4號
- 聲請人
- 高毓茹
- 相對人
- 潘森隆
上列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 條之17準用第873 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民國103年1月27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相對人及第三人林綉文對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下同)1,00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23 年1 月26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103 年1 月27日登記在案。嗣相對人與第三人林綉文於103 年1 月28日起向聲請人共計借用650 萬元,約定清償期日為103 年7 月7 日。詎前開借款屆期未為清償,聲請人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借款契約書影本2 紙、本票影本2 紙、借款支票影本2紙等件為證。
三、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通知相對人與第三人林綉文於5 日內就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雖陳稱:本件借據及本票係他人偽造,目前刑事案件已繫屬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惟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 條定有明文。查聲請拍賣抵押物之性質係非訟事件,法院僅為形式上之審查,相對人各該主張均屬實體法律關係之爭執,應另循訴訟途徑解決,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併予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 元。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