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拍字第4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4 月 07 日
- 當事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順陽、陳立捷、勤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統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拍字第432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代 理 人 陳順陽 相 對 人 陳立捷 相 對 人 勤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即勤懋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鴻 債 務 人 統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慶圖 上列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 條之17準用第873 條定有明文。次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者,依民法第867 條但書規定,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抵押權人得本於追及其物之效力實行抵押權(最高法院74年臺抗字第431 號判例參照)。又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信託法第12條第1 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案外人(即原設定義務人即債務人)統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相對人勤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即勤懋實業有限公司於民國100年8月31日,以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對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下同)3,628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30年8月30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100 年9月2日登記在案。案外人即原設定義務人統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4 年9月1日將其上開不動產所有權,信託移轉登記予相對人陳立捷,經104 年9月9日登記在案。嗣案外人即原設定義務人統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3年11月18日向聲請人借用5,500萬元,並有本票為證。詎案外人即原設定義務人統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屆期未為清償,案外人即原設定義務人統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將前開設定抵押之不動產信託登記予相對人陳立捷,其上設定之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本票影本等件為證。 三、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通知案外人即原設定義務人統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相對人陳立捷及相對人勤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即勤懋實業有限公司於5 日內就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現存債權額陳述意見,有本院通知函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書證後,經核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 元。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7 日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呂宗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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