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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票字第3500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7 月 06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票字第3500號

聲請人
月眉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寶田
相對人
山海休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王銘龍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其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民國104 年6 月17日提示後,如附表所示金額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1 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104年度司票字第3500號│├─┬───────────┬───────────┬───────────┬───────────┬────────┤│編│發 票 日│票 面 金 額 │到 期 日│ 利 息 起 算 日 │票 據 號 碼 ││號│ │ (新臺幣) │ │ │ │├─┼───────────┼───────────┼───────────┼───────────┼────────┤│1 │102年7月3日 │28,035,000元 │102年7月3日 │104年6月17日 │YA0000000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票字第3500號於民國 104 年 07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本票裁定,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