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票字第5831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票字第5831號
- 聲請人
- 陳源朋
- 相對人
- 許菀倩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其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民國93年8 月4 日提示後,如附表所示金額未獲清償。為此提出該本票2 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按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但應於改寫處簽名。票據法第11條第3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所執有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本票,到期日期經改寫為民國93年5 月4 日,惟發票人未於改寫處簽章,依法視為未更改,應以原記載之日期即93年4 月29日為到期日。又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104年度司票字第5831號│├─┬───────────┬───────────┬───────────┬───────────┬────────┤│編│發 票 日│票 面 金 額 │到 期 日│ 利 息 起 算 日 │票 據 號 碼 ││號│ │ (新臺幣) │ │ (即提示日) │ │├─┼───────────┼───────────┼───────────┼───────────┼────────┤│1 │93年4月23日 │1,000,000元 │視為93年4月29日 │93年8月4日 │214937 │├─┼───────────┼───────────┼───────────┼───────────┼────────┤│2 │93年4月29日 │1,550,000元 │93年4月29日 │93年8月4日 │214938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