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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婚字第88號

離婚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7 月 09 日

法官李世華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婚字第88號

原告
林科含
訴訟代理人
郭瑋萍律師
被告
趙又箴
訴訟代理人
李岳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6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離婚事件,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法院、夫妻經常共同居所地法院或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法院管轄,同法第52條第1 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判決兩造離婚,並主張兩造婚後約定住所為臺北市士林區士東路原告父母親住處,然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稱:兩造婚後約定住所為臺中市○里區○○路000 號,非原告父母親住處,兩造並住在臺中等語。而觀諸原告所提出之戶籍謄本,顯示原告在辦理結婚登記之同時,將戶籍地自台北市○○區○○路000 巷00弄0 號遷至被告戶籍地即臺中市○里區○○路000 號。而原告亦自承:兩造婚後除出國前半個月住在士東路外,其餘時間均住在臺中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顯見被告所辯:兩造婚後之共同住居所為臺中市○里區○○路000 號等語,應為事實。揆諸首揭規定,本件離婚訴訟,應由兩造共同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9 日

家事庭 法 官 李世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睿亭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婚字第88號於民國 104 年 07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離婚,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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